(2014)南王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温鑫与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鑫,吴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王初字第00003号原告温鑫,男,1992年5月29日生,汉族。被告吴波,女,1981年2月23日生,汉族(未出庭)。原告温鑫与被告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温鑫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7月20日前还款。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不偿还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之款31000元。被告吴波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证人王静的证言一份,证明事实同证据一。被告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可以相互印证,证据链完整,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之款31000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之款3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之款,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之款共计31000元。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承担,随上述欠款一并给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主文)审 判 长 范旭明代理审判员 张 月人民陪审员 张艳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