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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青岛海博园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春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博园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刘春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284号原告青岛海博园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山东黄公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波。委托代理人许勇,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海博园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春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定制办公卡位,合同总价款为193120元,被告先行支付定金30000元。后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安装完毕,但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尚有16312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312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但是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活动柜的价值为3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办公卡位定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办公卡位272套,价格为每套710元,合计总工程款19312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现定于2012年8月15日前交货,交货地点为潍坊实验中学,15日必须安装完毕;第七条约定,乙方(即原告)收取甲方(即被告)定金三万元,将定制货物运输到达工地安装完毕后,付清余款163120元;第八条约定,甲方如果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付款,每推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5%向乙方赔付违约金。被告在合同上签字认可,并留有联系电话:150××××2220。2012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交纳定金3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庭审中,原告提供青岛成运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一份,证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委托青岛成运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将被告定制的办公卡位272套送至合同约定的潍坊实验中学。被告质证后认为,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没有被告签字,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存储于原告手机的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资料两份(原告手机号和合同载明的被告手机号之间的短信记录、原告手机号和被告父亲手机号之间的短信记录)和送货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抵潍坊实验中学并完成安装,扣除应被告要求未安装的活动柜19000元后,被告尚欠货款14412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中的手机号码为被告本人使用,但存在他人利用被告的手机发送短信的可能,存在被编辑篡改的可能,且应当扣除活动柜的价款33000元。原告对扣除活动柜价款33000元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陈军出庭作证,证人陈军陈述,2012年8月13日证人受原告雇用到潍坊实验中学送272套办公卡位,并进行了安装,被告在现场。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陈述矛盾,被告不清楚证人身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供货安装的过程。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自原告交货之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推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5%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收据、收货单、照片、手机短信、证人证言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手机和手机载明的短信,其显示的对方手机号为合同约定的联系方式即被告的手机号码和被告父亲的手机号码,被告对上述两手机号码由其使用予以认可,手机短信内容显示被告已经认可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对合同余额163120元没有异议。结合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安装,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被告尚欠货款16312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该手机号存在被别人使用的可能,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该手机短信存在被编辑篡改的可能,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后,被告并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进行鉴定,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应当扣除活动柜的价款33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13012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履行发货安装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1301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每推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性质应当为逾期付款利息,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为宜,因合同中约定货物安装完毕后付清余款,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原告交付安装完毕货物的次日即2012年8月16日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博园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01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97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心波审 判 员  杨相国人民陪审员  王金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海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