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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商初字第0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耿铁英、董柳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耿铁英,董柳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商初字第0282号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苏州中路。法定代理人殷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铁英。被告董柳风。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耿铁英、董柳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被告耿铁英、董柳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1、被告耿铁英、董柳风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0日,被告耿铁英因经营需要在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与原告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耿铁英贷款35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5日,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同时还约定由耿铁英提供反担保,及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按逾期贷款每日万分之8.3收取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董柳风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确认被告耿铁英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承诺自愿承担该债务;2、原告与被告董柳风签订《抵(质)押反担保》,董柳风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沭阳县三匹马商业广场的面积为1201.60平方米的4幢302室房屋作为抵押反担保,并在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登记证书为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72216号。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3、贷款到期后,被告耿铁英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8月26日,贷款人从原告账户扣划3538984.61元,用于偿还被告耿铁英所欠的借款本息。而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因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动将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按照《江苏省律师计件收费标准》,将律师费从51890元变更为44589元。综上,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耿铁英、董柳风给付原告代偿款3538984.61元及违约金(以贷款本金3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律师费44589元;二、原告对被告董柳风提供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耿铁英辩称:对贷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偿还贷款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个人在积极筹款准备还钱,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董柳风辩称:对贷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偿还贷款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因个人现在特殊情况造成逾期还款。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耿铁英、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担)沭商银个借字【20124095】第001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耿铁英向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2、借款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贷款人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耿铁英出借350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8月27日,到期日期2013年8月15日。证据1、2相结合,用以证明被告耿铁英向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向耿铁英发放涉案贷款的事实。3、被告耿铁英和董柳风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耿铁英与董柳风系夫妻关系。4、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董柳风认可耿铁英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自愿承担该债务。5、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耿铁英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耿铁英贷款金额350万元,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5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耿铁英如逾期还贷,按逾期贷款的日万分之八点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6、《结算业务申请书》一张及《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一张。交易日期、金额为2013年8月26日、3538984.61元。证据5、6相结合,用以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耿铁英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代偿涉案贷款本息3538984.61的事实。7、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董柳风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抵(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董柳风提供位于三匹马商业广场4幢302室房屋作为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8、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72216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证据7、8相结合,用以证明董柳风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以房屋提供抵押的事实。9、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一份及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代理费44589元的事实。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耿铁英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耿铁英贷款350万元提供担保,耿铁英如逾期还贷,按逾期贷款的日万分之八点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2012年8月26日,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耿铁英、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担)沭商银个借字【20124095】第001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耿铁英向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2012年8月27日,贷款人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耿铁英出借350万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董柳风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350万元借款是其与被告耿铁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承担该债务。同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董柳风于签订《抵(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董柳风提供位于三匹马商业广场4幢302室房屋作为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并办理编号为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72216号房地产抵押登记,登记证上载明的抵押权利价值为350万元。2013年8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耿铁英没有按约偿还本息,2013年8月26日,贷款人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账户扣划3538984.61元,用于偿还被告耿铁英所欠的借款本息。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进行清偿,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因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动将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为向被告追偿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4589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耿铁英之间的贷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被告耿铁英之间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董柳风之间的抵(质)押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被告耿铁英、董柳风代偿贷款本息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耿铁英、董柳风追偿。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耿铁英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以代偿贷款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为51890元,后原告实际向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代理费为44589元,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苏省律师计件收费标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铁英、董柳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538984.61元及违约金(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并赔偿律师代理费44589元。二、被告耿铁英、董柳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董柳风提供抵押的位于三匹马商业广场4幢3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沭阳县房权证沭城字第01220**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5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27元,由被告耿铁英、董柳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27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王治国代理审判员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雨晴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6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