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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牟民一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孙盛治与林乐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盛治,林乐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牟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孙盛治,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李琦,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乐玲,女,194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王栋,烟台牟平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盛治诉被告林乐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盛治诉称:原告系孙文会和于丽香的唯一子女,父亲孙文会于1994年6月6日去世,母亲于丽香于2008年6月2日去世。原告父母生前所有的一栋房屋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镇林北村41号,房屋登记在孙文会名下,因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该房屋由本案被告代管并使用。请求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乐玲辩称:我丈夫孙连柱持有“集建()字第410993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上的房屋产权归孙连柱所有,该土地上是否包括原告主张的房屋不清楚。另外,被告从未给原告代管过涉案房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孙文会、孙文恭、孙文宽系同胞兄弟,原告孙盛治系孙文会、于丽香的养子。被告林乐玲的前夫孙盛良(已故)系孙文宽之子。涉案房屋坐落于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镇林北村,1951年1月30日进行产权登记,户主为孙文会,人口两人,分别为孙文会(于1994年6月6月去世)、于丽香(于2008年6月2日去世)。涉案房屋原为草房四间,与孙文宽居住房屋比邻,涉案房屋东面一间作为合路通街使用。该房产自1951年始由孙文恭代管,后于二十世纪70年代由孙文宽代管,现孙文宽已去世。该房屋未重新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主张其为孙文会、于丽香的唯一子女,其父母去世后,涉案房屋作为遗产应由其继承,因孙文宽去世后,涉案房屋由被告代管使用,请求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涉案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户主登记为孙文会。2.孙文会、于丽香、孙盛治的户籍证明,证实孙文会与于丽香系夫妻关系及二人的去世时间,孙盛治为二人之子,无其他子女。3.林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本村村民林乐玲与本村原村民孙盛治因房产纠纷来村委调解,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现在其房产仍然为林乐玲占用。”被告认可涉案房产原登记在孙文会名下以及原告与孙文会、于丽香的身份关系,但称其并未占用该房产,对于林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被告提交其现任配偶孙连柱持有的“集建()字第410993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称该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与孙连柱所有,是否包括原告主张的房屋并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土地使用权证与涉案房屋产权归属没有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涉案房屋于1951年进行产权登记,户主为孙文会,人口两口,包括其配偶于丽香,应认定涉案房屋产权归孙文会、于丽香所有。孙文会、于丽香去世后,涉案房屋作为遗产,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告作为孙文会、于丽香的养子,是二人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继承权,被告占用涉案房产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镇林北村孙文会名下的房产归原告孙盛治所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孙盛治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衣春霖审判员  隋秀桥审判员  宋继宝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皓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