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东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邢东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因本案,2013年12月2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4)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峰、李进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邢台市桥东区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农行卡一张后,到顺德路南延南头农业银行柜员机内,分三次共取走现金27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赔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收条,刑事和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且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军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