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安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安民初字第46号原告罗某甲,女,生于1977年7月29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乙,男,生于1974年10月24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13日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黄发、人民陪审员李朝华、秦官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草率结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因而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2012年2月她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她仍未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故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2月8日双方自愿到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2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一起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以改善,原告遂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示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2012广安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发人民陪审员 李朝华人民陪审员 秦官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承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