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武前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姜泽亚与被告钱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泽亚,钱海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前民初字第2号原告姜泽亚,男,1955年9月1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被告钱海根,男,1951年8月2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原告姜泽亚与被告钱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泽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海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泽平诉称,1995年5月份,被告钱海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得人民币9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1999年补写了借条一份,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海根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份,被告钱海根向原告姜泽亚借款9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1999年9月25日补写了一张借条,原、被告并于同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三利厂门前北门两间平房暂归姜泽亚使用,以房屋的租金抵偿借款利息,在三年内(截止2002年9月25日为止)钱海根如不能归还借款,则此两间房屋及土地归姜泽亚所有。协议签订以后的两年,钱海根仍继续使用这两间平房,并按照200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租金4000元。之后,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协议书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三年内原告占有使用被告的两间房屋,以房屋租金折抵借款利息。三年期满后,原告仍继续占有使用被告的两间房屋且未付租金,其应支付的租金可折抵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从被告立字据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海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泽亚借款共计90000元。驳回原告姜泽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钱海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昕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人民陪审员  赵彩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小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