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霞与王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王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李霞,女,1962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王菲,女,1985年05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涛,男,系被告王菲之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赵德亭,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慧婷,女,该公司职工。原告李霞诉被告王菲、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被告王菲的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慧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霞诉称,2013年8月9日10时,王菲驾驶鲁C×××××号轿车顺湖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华光陶瓷路段,与遇障碍借用相邻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及物品(手机)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作出的第20130809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菲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38674.27元。被告王菲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0时,王菲驾驶鲁C×××××号轿车顺湖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华光陶瓷路段,与遇障碍借用相邻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及物品(手机)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王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伤诊断为“胸痹心痛、气虚血瘀、不稳定性心绞痛、高血压2级、脑外伤、软组织挫伤、慢性胃炎”住院治疗6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菲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00元和医疗费1904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事故车辆原登记所有权人孙爱玲的起诉。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王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收费单据、费用清单主张医疗费535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提交营业执照、诊断证明书、从业资格证、个人记账明细主张误工费25000元(50天,每天500元);提交车票主张交通费1000元;主张护理费807.80元、物品手机损失15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医疗费有异议,2013年8月12日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30元和众康医药连锁9月11日170元、8月27日170元、8月16日230元,无门诊病历相互佐证,不予承担。2、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有冠心病、慢性胃炎,误工认可15天;对误工标准同意按照每月3500元。3、护理费有异议,同意每天50元计算6天。4、对手机、自行车、精神损失不予承担。5、交通费过高。6、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12元计算6天。被告王菲提交P0S签购单和门诊收费单据主张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00元和医疗费1904元。原告李霞对上述费用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的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对清障费、停车费、医疗费、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9月16日在淄博众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张店中心路店花费“三七粉”340元,2013年8月16日在张店天兴堂药店花费“药费”23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证据,本院支持医疗费6691.27元(包含被告王菲支付的1904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自身原有疾病和此次事故中的损伤,本院认为其伤后误工30天比较合适;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其从事保健推拿按摩,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误工费4325.01元。3、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佐证,本院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支持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采信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支持72元、100元。5、手机损失、自行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霞医疗费6691.27元、误工费4325.01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488.28元(被告王菲已支付的2404元,应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李霞负担567元,由被告王菲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丰柳审判员 韩发林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