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滁民一终字第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庞明飞、彭宗云与凤阳县总铺镇人民政府、凤阳县水务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明飞,彭宗云,凤阳县总铺镇人民政府,凤阳县水务局,凤阳县总铺镇小王村村民委员会,黄仕权,黄仕武,黄仕文,黄仕双,陆希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滁民一终字第01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明飞,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宗云,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系庞明飞妻子。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光成,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凤阳县总铺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学奇,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夏立新,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阳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王从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世成,凤阳县门台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阳县总铺镇小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陆长安,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仕权,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仕武,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仕文,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仕双,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仕双,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希青,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国峰,凤阳县临淮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庞明飞、彭宗云与上诉人凤阳县总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总铺镇政府)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2012)凤民一初字第0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明飞、彭宗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光成、上诉人总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立新、被上诉人凤阳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成、被上诉人凤阳县总铺镇小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王村委会)的主任陆长安、被上诉人黄仕双及黄仕权、黄仕武、黄仕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仕双、被上诉人陆希青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府塘(刘佛塘)水库是小(一)型水库,位于凤阳县总铺镇小王村境内。2009年刘佛塘水库等水库的除险加固完成。事发水面是刘佛塘水库泄洪渠道,护堤斜坡,堤坝上方可正常通行,但堤坝两侧护栏已明显年久毁损。泄洪坝西处一小房上写有警示标语。刘佛塘及泄洪堤坝下形成的水塘均归小王村委会所有。为病险小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需要,经报凤阳县人民政府同意,水务局组建了凤阳县病险小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具体负责履行基建程序,落实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加强资金管理,确保工程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凤阳县水务局组织相关单位对刘佛塘、叹儿湾2座小(一)型水库的除险加固,并由凤阳县水务局管理。刘佛塘是小王村委会发包给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兄弟四人养鱼。其后,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将该塘交给黄仕权一人承包。2012年9月15日下午,受害人庞正园与同伴孙红雨、张伟、崔维阳等先到小王村委会大院打篮球,后一同来到刘佛塘水库出水口即泄洪坝处玩耍,玩耍中庞正园手扶在后面、背靠着刘佛塘水库泄洪坝北侧护堤斜坡,欲下至水库外出水口水塘水面附近,不幸意外落水,当闻讯赶来的救援人员将其打捞出水时,其已溺水死亡。庞明飞、彭宗云系庞正园父母,庞正园生于1999年3月6日,事发前就读于凤阳县黄泥铺中学学生。事故发生后,各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庞明飞、彭宗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水务局、总铺镇政府、小王村委会、黄仕权、黄仕武、黄仕文、黄仕双、陆希青共同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480116元;2、诉讼费由水务局、总铺镇政府、小王村委会、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陆希青承担。审理中,庞明飞、彭宗云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水务局、总铺镇政府、小王村委会、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陆希青共同承担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丧葬费203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误工费3756元(22847元/年÷365天×2×30天)、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920元(120元×间×8天),合计528476元,并由水务局、总铺镇政府、小王村委会、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陆希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庞正园死亡时年满13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客观环境已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对自身的危险性也有一定的辨识能力。庞正园对泄洪坝斜坡和水塘这一环境的危险性应当有一定的认识。而庞明飞、彭宗云作为庞正园的监护人,依法应履行监护职责,但根据其申请的证人所述,庞明飞、彭宗云在庞正园出去前只是说不要玩水。可见,庞明飞、彭宗云已经预见到玩水的危险性,但未加以重视,只是稍加叮嘱,该叮嘱行为与其监护职责之间明显不成比例,综上,庞明飞、彭宗云应对本起事故后果自行承担80%的责任。《安徽省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小型水库坝区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10米至30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50米至100米。本案中,出事地点也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小王村委会、总铺镇政府分别作为水库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本应对水库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消除水库对周边环境造成的潜在危险,从现场状况看,出事堤坝上可供行人正常通行,但两侧护栏明显毁损,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全面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即总铺镇政府、小王村委会应对庞正园死亡造成的损失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凤阳县水务局作为病险小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组织、协调、资金管理及竣工验收单位,只是对除险加固工程的质量存在监管责任,对庞正园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庞明飞、彭宗云主张要求黄仕文、黄仕双、黄仕武作为刘府塘水库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由于庞明飞、彭宗云未举证证明黄仕文、黄仕双、黄仕武在庞正园溺水死亡时系刘府塘水库承包人,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黄仕文、黄仕双、黄仕武与庞正园的死亡有关联性,且黄仕文、黄仕双、黄仕武不予认可,故庞明飞、彭宗云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庞明飞、彭宗云主张要求黄仕权作为刘府塘水库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由于庞明飞、彭宗云未举证证明承包人承包后改变了水库库区内的地形地貌,增加刘府塘水库泄洪坝的危险性,另外,水库库区也不是服务性场所,承包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承包人黄仕权与庞正园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庞明飞、彭宗云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庞明飞、彭宗云主张要求陆希青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由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发水塘系陆希青擅自打坝形成,且陆希青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庞明飞、彭宗云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20年),因庞正园系凤阳县黄泥铺中学八年级学生,与父母庞明飞、彭宗云居住在凤阳县黄泥铺街道,且庞明飞、彭宗云又从事饮食业,故庞明飞、彭宗云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丧葬费203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因庞正园死亡给庞明飞、彭宗云家庭生活必然造成巨大影响和精神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0元,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庞明飞、彭宗云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920元,因交通费、住宿费属于庞正园死亡造成的实际支出,有票据为凭证,故予以确认交通费1980元、住宿费1920元,超出部分交通费,该院不予支持。对庞明飞、彭宗云主张的误工费3756元(22847元/年÷365天×2×30天),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误工减少损失的证据,但考虑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其该部分损失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庞明飞、彭宗云的合理赔偿额为505720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920元、误工费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凤阳县总铺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庞明飞、彭宗云因庞正园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05720元的10%即50572元;二、凤阳县总铺镇小王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庞明飞、彭宗云因庞正园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05720元的10%即50572元;三、驳回庞明飞、彭宗云对凤阳县水务局、黄仕权、黄仕武、黄仕文、黄仕双、陆希青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庞明飞、彭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2元,由庞明飞、彭宗云负担6874元,凤阳县总铺镇人民政府负担814元,凤阳县总铺镇小王村委会负担814元。庞明飞、彭宗云上诉称:1.水务局系刘佛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组织者,也系实施者及验收单位,对小水库的社会危险性负有责任,在刘佛塘水库防护栏破损足以达到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没有积极地进行修复,且在陆希青增加事发水塘的塘埂高度,加剧水坝危险性时,未行使管理职责,水务局不作为致使庞正园溺水身亡,该局应承担赔偿责任。2.黄仕权、黄仕武、黄仕文、黄仕双轮流承包刘佛塘水库,四人在承包期内明知防护栏损失的情况下,未积极地进行维修,也是造成庞正园溺水死亡的原因之一,应承担防范不能的法律责任。3.陆希青增加事发水塘的塘埂高度,造成水塘危险性增加,陆希青也应承担赔偿责任。4.庞正园事发时13岁,完全不能意识到水坝下面的水塘深度,对自身溺水身亡不需承担责任。作为庞正园父母也尽了监护责任,亦对庞正园溺水身亡承担责任。综上,刘佛塘水坝防护栏破损、水坝坡度不合理、危险系数增加,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庞正园落水后不能自救。水务局、总铺镇政府、小王村委会、黄仕权等人没有尽到法定管理义务系庞正园溺水身亡唯一原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水务局、总铺镇政府、小王村委会、黄仕权等人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52847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水务局等共同负担。总铺镇政府庭审中辩称:其镇已尽到了管理责任,庞正园不是走路掉下去的,护栏的损坏与损害结果不具有直接的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庞正园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同时在同伴多次提醒下,自以为没有什么危险,说明监护人应承担责任。2009年起其镇就刘佛塘水库向水务局申请定点除险加固,护栏损坏应由水库除险加固的单位承担。其镇对未成年人预防溺水问题进行了开会、宣传,还制定了方案,水坝边也设置了警示标志,前述行为说明其镇已尽了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庞明飞、彭宗云对其镇的诉讼请求。水务局庭审中辩称:2009年经总铺镇政府和小王村委会的申请,对刘佛塘水库的险情上报,并批准对大坝除险加固工程。该工程批准后经凤阳县人民政府决定成立刘佛塘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处,并具有项目法人。该法人是工程除险加固的责任主体,对项目的质量、资金管理等向凤阳县人民政府负责,该工程2010年11月进行了验收,交付给总铺镇政府运行管理。根据安徽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等规定,农村集体小型水库归集体村委会管理、使用,故其对刘佛塘水库没有管理权和运行权,其不应承担责任。小王村委会答辩意见同总铺镇政府意见。黄仕双等人庭审中辩称:护栏损坏系水库管理的事情,应由发包方负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陆希青庭审中辩称:事发的水域不是其承包的,其也没有加高塘埂的行为,本案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总铺镇政府上诉称:1.庞正园溺水身亡地点不在刘佛塘的塘内,其镇对预防青少年儿童溺水已制定了实施方案,并成立领导机构,进行了广泛宣传,同时在2009年也配合水利部门对刘佛塘进行除险加固,对刘佛塘其已尽到了行政管理责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庞正园的死亡赔偿金不正确,庞正园生前就读的黄泥铺中学系农村中学,不在城镇,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43220元(17161元/年×20年)。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住宿费也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庞明飞、彭宗云对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庞明飞、彭宗云负担。庞明飞、彭宗云庭审中辩称:庞正园在总铺镇中学读书,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总铺镇政府上诉主张已尽到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庞正园在塘外死亡,但死亡地点是库区的管理范围,是延伸地点。总铺镇政府虽制定了相关方案,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方案实施了,刘佛塘水库的危险情况没有消除。总铺镇政府对事发的情况应承担责任。对总铺镇政府庭审中补充的上诉意见,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对总铺镇政府的上诉,水务局不发表意见。小王村委会、黄仕双等人同意总铺镇政府的上诉意见。对总铺镇政府的上诉,陆希青没有意见,同时提出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庞正园死亡赔偿金没有依据。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总铺镇政府、水务局、小王村委会、陆希青、黄仕双等人对庞正园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如何确定?二、庞正园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如何确定?针对焦点一,关于水务局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刘佛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虽由水务局组织、协调及竣工验收等,但水务局只是对除险加固工程的质量负有监管职责,对水库基础设施不负有日常管护责任,并非系刘佛塘水库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对刘佛塘水库不负有管理职责,而对水库的基础设施日常管护负有职责的系所有者或管理者。故水务局对庞正圆从缺损护栏的护堤斜坡处到水边玩耍,滑落水中造成溺水身亡的损害后果发生,与其职责履行与否没有因果关系,对庞正圆溺水死亡后果水务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庞明飞、彭宗云主张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总铺镇政府与小王村委会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庞正圆事发的泄洪堤坝两侧斜坡较陡,容易从护堤斜坡滑落水中,存在安全隐患,而堤坝上原先安装的水泥护栏早已缺损,起不到安全防护作用,此护栏缺损也给到此处玩耍的庞正圆提供了到泄洪坝下嬉水的便利。作为刘佛塘所有者的小王村委会未能及时维修堤坝上护栏,对护栏管护有瑕疵,且对护栏缺损可能带来的危险也未设置提醒警示标志,其行为与庞正圆溺水身亡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对庞正圆的溺水身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佛塘水库虽系村集体所有,但总铺镇政府对水库基础设施也负有管护职责,对泄洪堤坝上缺损的护栏,已不具备安全防护作用,对此,总铺镇政府应履行管护职责,及时维修或采取其他有效防范措施,或者督促小王村委会予以维修,以消除潜在的危险,从泄洪堤坝护栏现状看,总铺镇政府并未履职,故总铺镇政府在管护上也有瑕疵,其行为与庞正圆溺水身亡亦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对庞正圆溺水身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陆希青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庞明飞、彭宗云上诉主张陆希青擅自加高水塘的塘埂,加大水塘的危险性,但未提供水塘塘埂现有高度系由陆希青擅自加高的有效证据,且陆希青不予认可,故对庞明飞、彭宗云主张陆希青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黄仕文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庞明飞、彭宗云主张黄仕权等四人轮流承包刘佛塘水库,在承包期内未及时维修护栏,应承担防范不能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刘佛塘水库目前系由黄仕权一人承包,庞明飞、彭宗云主张由黄仕双等四人轮流承包,与事实不符,对其要求黄仕武、黄仕文及黄仕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刘佛塘水库承包人黄仕权,对水库基础设施即泄洪堤坝护栏,不应负有维修义务,故黄仕权对庞正圆溺水身亡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个人在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符合的活动时,其本人意志对其行为占据主导地位,此种情况下,其行为本身的不利后果也多应由其本人承担。本案中,庞正圆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从泄洪护堤斜坡下到水塘边嬉水这一行为,庞正圆应该会认识到此种行为的危险性,但其仍然从斜坡下到水塘边嬉水、玩耍,最终造成溺水身亡,对于其溺亡的后果,主要是自身的侥幸与疏忽造成的,且庞明飞、彭宗云作为庞正圆父母,放任庞正圆自行外出,未尽到安全教育、监护职责,庞正圆本人及庞明飞、彭宗云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总铺镇政府承担10%赔偿责任,由庞明飞、彭宗云自担80%责任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总铺镇政府上诉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以及庞明飞、彭宗云上诉主张总铺镇政府、水务局、陆希青及黄仕权等人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庞正圆生前就读于凤阳县黄泥铺中学,与其父母庞明飞、彭宗云居住在凤阳县黄泥铺街道,对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庞正圆的死亡赔偿金,符合规定,应予确认。因此,对总铺镇政府上诉主张庞正圆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庞明飞、彭宗云为庞正圆办理丧葬事宜存在住宿费支出,原审根据庞明飞提供的住宿票据认定住宿费为1920元正确,总铺镇政府二审中提出原审认定的住宿费有误,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庞明飞、彭宗云与上诉人总铺镇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各自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0元,由庞明飞、彭宗云负担7710元(免交5710元),由凤阳县总铺镇人民政府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庆龙审判员 张立涛审判员 夏 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