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55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合肥市瑶海区。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余华坤,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纪某丙在合肥市瑶海区天瑶花园3栋因车辆停放事宜发生纠纷,张某用钢筋棍将纪某丙脸部致伤。经合肥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被害人纪某丙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即向公安机关两次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公安机关到现场将被告人张某口头传唤到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纪某丙经济损失三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纪某丙的陈述、证人纪某甲、庞某、鲍某、纪某乙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接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纪某丙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并赔偿被害人纪某丙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 玫审 判 员 李 婷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0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玉林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