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长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出生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永平,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3年12月10日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撤诉决定。本院认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撤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公诉机关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撤回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晖代理审判员 唐宝林代理审判员 李建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