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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志恒与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西乌珠穆沁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恒,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西乌珠穆沁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锡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恒,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锡林,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额尔德木图,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法制大队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乌珠穆沁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计国成,职务队长。委托代理人王铁,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恒诉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西乌珠穆沁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3)西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恒、被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额尔德木图、被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王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9时30分许,西乌珠穆沁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巴拉嘎尔高勒镇巴彦乌拉街附近巡逻执勤时发现张志恒驾驶蒙D151**号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民警当场查获。2013年3月20日西乌珠穆沁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此车为拼装车为由对张志恒作出罚款1500.00元并处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同日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以同一事实又对张志恒作出罚款15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西乌珠穆沁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及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对张志恒同一行为进行两次处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原告要求赔偿扣留车辆期间造成的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故判决撤销西乌珠穆沁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行决字(2013)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西公(交)行罚决字(2013)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张志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志恒上诉称,上诉人驾驶的蒙D151**号轿车登记注册已18年,期间多次大修,该车发动机号、车架号与机动车登记证书一致,并且通过正常年检审验,缴纳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交管部门颁发了检验合格证书。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驾驶的蒙D151**号轿车定性为拼装车辆,西乌珠穆沁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2013年3月19日让上诉人缴纳了1500.00元的罚款,次日下发了扣车吊销驾驶证、扣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处罚决定,该行为违法。原审法院既然判决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两次处罚,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扣留车辆期间对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35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0元,共计535600.00元。被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辩称,车主张坤在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两个不同颜色的车办理了蒙D151**的两个行驶证。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申请变更颜色记录,而上诉人张志恒改变车颜色未变更登记。2013年3月14日被扣的上诉人张志恒驾驶的蒙D151**号车除发动机以外都不属于该车辆,其实施的驾驶拼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使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我局交管部门作出的暂扣车辆的强制措施是合法、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进行审查。被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辩称,被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及西乌珠穆沁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诉人张志恒作出的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体合法,只是作出处罚时程序不合法,一审撤销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张志恒作出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服判。一审诉讼期间二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8日分别作出决定,将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作出的《西公(交)行罚决字(2013)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西乌珠穆沁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行决字(2013)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未给上诉人造成损害。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另查明,上诉人张志恒于2013年3月19日向被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缴纳的1500.00元已经退还给张志恒。2013年8月8日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西乌珠穆沁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作出决定将2013年3月20日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作出的《西公(交)行罚决字(2013)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及2013年3月20日西乌珠穆沁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行决字(2013)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西公(交)行罚决字(2013)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公交行决字(2013)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交费清单、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西公(交)缴字(2013)1号收缴物品清单、蒙D151**号机动车行驶证、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提供的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西公(交)缴字(2013)1号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西公(交)行罚决字��2013)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公交行决字(2013)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撤销《西公(交)行决字(2013)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给予张志恒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关于撤销《西公(交)行罚决字(2013)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给予张志恒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过当事人的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西乌珠穆沁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上诉人张志恒驾驶蒙D151**号拼装的小型汽车上道路行驶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二款的规定对其进行了两次处罚。即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行政处罚,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提供的蒙D151**号机动车行驶证上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扣留车辆期间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35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0元,共计535600.00元,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其诉求,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志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张志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格日勒图雅审判员 李   飞审判员 冯 逸 岩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冀 雅 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