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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6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山东省恒大环保有限公司与诸城市万年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644-3号原告山东省恒大环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书兵,总经理。被告诸城市万年食品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省恒大环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诸城市万年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省恒大环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3元,减半收取536.5元,保全费529元,合计人民币1065.5元,均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彦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