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陈国琴与冯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琴,冯伟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393号原告:陈国琴。被告:冯伟敏。原告陈国琴与被告冯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伟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琴起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冯伟敏从原告处借走13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息为1分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并同意作为该年的利息,之后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国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冯伟敏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原告陈国琴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冯伟敏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12年1月4日,冯伟敏向陈国琴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冯伟敏向陈国琴借人民币拾叁万整,立此为证。经陈国琴催款,冯伟敏已归还20000元。本院认为:冯伟敏向陈国琴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国琴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后,冯伟敏应按陈国琴的要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陈国琴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分5,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陈述不予采信。鉴于陈国琴自认冯伟敏已支付200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冯伟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伟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国琴借款本金1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冯伟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冯伟敏承担2500元,原告陈国琴承担400元。原告陈国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冯伟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329101826000178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邱洁健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人民陪审员 徐海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轩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