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惠生与被告胡振兴、郑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生,胡振兴,郑永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8号原告王惠生委托代理人曾军,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振兴被告郑永安原告王惠生与被告胡振兴、郑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生的委托代理人曾军、被告胡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永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生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胡振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打下借条,同时由被告郑永安做担保,保证期间至借款期限届满起一年;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5%,并由借款人胡振兴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约定由滦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由保证人郑永安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胡振兴辩称,我不欠原告王惠生10万元,我已经偿还原告8.2万元。被告郑永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胡振兴向原告王惠生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胡振兴为原告王惠生出具了借条,写明:“借条,今向王惠生借到现金人民币1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2.5计算。如借款人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唐山市滦县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借款人以上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期限届满起壹年,借款人:胡振兴,身份证号:×××,担保人:郑永安,身份证号:×××,2012年12月10日。确认书,本人已收到王惠生借给本人的人民币100000元,确认人:胡振兴,2012年12月10日”;另查明,被告胡振兴已经偿还原告王惠生利息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确认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和被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2.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利息2万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利息应是从2012年12月10日至付清之日的总数减去已偿还的利息2万元。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原告8.2万元,不欠原告10万元,由于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原告也不认可被告的观点,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惠生主张被告胡振兴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由郑永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胡振兴长期拖欠原告借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永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振兴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惠生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12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应扣除被告胡振兴已偿还的利息2万元);被告郑永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胡振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素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小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