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朱树奎与杨小龙、潍坊华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树奎,杨小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716号原告朱树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炳祥,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建明,居民。系朱树奎之子。被告杨小龙,居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陶金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富利,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丁一凯,该公司职工。原告朱树奎与被告杨小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树奎的委托代理人王炳祥、朱建明,被告杨小龙,被告华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富利、丁一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树奎诉称,2013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杨小龙驾驶鲁G×××××号轿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与在道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的原告朱树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他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小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华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被告华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已赔偿了他先期医疗费损失75836.25元,其他损失尚未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他其他损失190360.61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小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发生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华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次,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机构在他去晚了的情况下,草率作出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华安财保潍坊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鲁G×××××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属实,其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朱树奎75836.25元,对原告剩余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杨小龙驾驶鲁G×××××号轿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21线118公里+200米处时,与在道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的原告朱树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小龙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树奎未尽确保安全的注意义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2日,共支出医疗费90295.04元。其医疗费损失中的75836.25元,经本院(2013)安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已由被告华安财保潍坊支公司赔偿。2013年9月2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原告朱树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四肢瘫(双上肢肌力4级,右下肢肌力4级,左下肢肌力3级)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2、原告朱树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原告朱树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级别为二级;4、原告朱树奎今后治疗所需费用可以实际支出为准;5、原告朱树奎伤后需补充营养9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2013年9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14458.79元、护理费10866.24元、残疾赔偿金59509.8元、护理依赖费132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226909.83元,要求被告华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4163.75元,剩余182746.08元,按8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杨小龙承担1461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2013)安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小龙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致使原告朱树奎骑车与其发生碰撞,形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认定,真实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交通事故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潍坊安城司法鉴定所系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小龙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在自己去晚了的情况下,草率作出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持,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许可。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四级伤残,健康权受到侵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朱树奎的户籍地为安丘市凌河镇柳沟店子村,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已满71周岁,确认按9年期限作为伤残的计算时限,伤残赔偿金应为59509.8元(9446元/年×9年×70%);原告因伤导致自身生活需大部分护理,护理依赖级别为二级,其要求生活护理依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农村收入标准70%的比例计算护理依赖费用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但其主张20年护理期限无法律依据,参照伤残赔偿金确认的年限,本院确认护理期限为9年,9年以后发生的护理依赖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故原告的生活护理依赖费用为59509.8元(9446元/年×9年×70%),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扣除被告华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偿的75836.25元,尚余14458.79元(553.9元+89741.14元-75836.25元),要求二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其中护理费1086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500元,有相关机构出据的意见及票据证明,亦未超出相关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合理开支,现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四级伤残,致其精神受到重大伤害,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超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剩余的损失尚有154175.63元。被告杨小龙驾驶的鲁G×××××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即应在交强险的人身损害责任限额12万元内及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故被告华安财保潍坊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4163.75元(120000元-75836.25元),不足部分,再由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其责任分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10011.88元(154175.63元-44163.75元),根据安丘市公安交警大队对本事故确定的责任比例划分,参照事故双方的安全注意义务大小,确认被告杨小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杨小龙应赔偿原告朱树奎88009.5元(110011.88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朱树奎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树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16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小龙赔偿原告朱树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80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7元,由被告杨小龙负担20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946元,由原告朱树奎负担1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浩人民陪审员 吴忠利人民陪审员 臧永运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希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