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5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裕林与被上诉人印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裕林,印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裕林委托代理人张跃,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九华上诉人曹裕林与被上诉人印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泰燕民初字第070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曹裕林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印九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3月,曹裕林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13年1月20日归还,并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到期后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曹裕林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诉讼费由曹裕林承担。曹裕林辩称,他向印九华出具100000元借条是事实,但此款是用于印九华、曹裕林及其他人合伙经营的危险品车辆上的,他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此款应由印九华、曹裕林及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印九华主张30000元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曹裕林向印九华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印九华壹拾万元整,到2013年1月贰拾日归还。曹裕林2012.3.21。”借款到期后,曹裕林至今未能还款,印九华遂具状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印九华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曹裕林向印九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印九华已将100000元现金实际交付给曹裕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曹裕林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印九华主张30000元利息不予支持,但借款时约定的履行期限至2013年1月20日,印九华可主张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利息,而利息的计算标准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曹裕林辩称借款用于印九华、曹裕林及其他人合伙经营的危险品车辆,曹裕林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此借款应由印九华、曹裕林及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的辩解意见,因曹裕林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借款系其职务行为,且借条系曹裕林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印九华将100000元现金亦交付给曹裕林本人,印九华、曹裕林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曹裕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曹裕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印九华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曹裕林负担(此款印九华已垫付,曹裕林应于给付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印九华)。上诉人曹裕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曹裕林的借款是用于车辆营运而非其个人私用,是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直接改判。被上诉人印九华答辩称,钱是借给曹裕林个人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曹裕林补充提供了毛芝贵、刘荣林的证人证言,以及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中市街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印九华起诉曹裕林合伙纠纷一案诉状副本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以及曹裕林所借款项已交给会计毛芝贵的事实。经质证,印九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二审中,曹裕林申请证人曹国林到庭作证,曹国林系曹裕林、印九华以前的同事,曹国林称:“拿钱时我在场,是现金交付的,都是合伙买车搞运输的,流动资金不够,向被上诉人拿钱做车上的流动资金。”本院认为,二审中曹裕林补充提供的上述证据进一步证实了其向印九华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曹裕林向印九华出具借条后,印九华已将100000元现金实际交付给曹裕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曹裕林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曹裕林上诉称借款用于印九华、曹裕林及其他人合伙经营的危险品车辆,曹裕林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此借款应由印九华、曹裕林及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借条系曹裕林以个人名义出具,并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且印九华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曹裕林本人,曹裕林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印九华等人合伙经营危险品车辆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借款系其职务行为,且其与印九华的合伙纠纷,印九华已另案起诉,本案中不予理涉。故曹裕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900元,由上诉人曹裕林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代理审判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刘文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本香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