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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巩玉林与吴跃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玉林,吴跃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巩玉林,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跃进,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巩玉林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84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巩玉林称其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吴跃进施工的工程即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晋江市,有被上诉人吴跃进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其与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巩玉林签订的《中威公司售楼部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等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巩玉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国彬审判员  陈庆辉审判员  陈美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垂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