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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城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城民初字第26号原告:姚某某,男,生于1964年11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志毅,四川省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64年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毅、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2012年4月15日经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7年10月23日,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向李光蓉的前夫陈华兵出具借条一份,借款50000元。后经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2)雨城民初字第494号判决书判决:由刘某某、姚某某连带向陈华兵偿还借款50000元。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7月29日,陈华兵的前妻李光蓉向刘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某某还款50000元,原陈华兵借条未退回,原借条作废。对此,刘某某认为向陈华兵的借款系重复偿还,给李光蓉的50000元现金系李光蓉的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经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3)雨城民初字第193号判决书判决:由李光蓉返还刘某某5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虽已离婚,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陈华兵50000元的债务由双方连带偿还,对刘某某自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已经法院判决李光蓉返还刘某某获得的50000元系夫妻财产理应共同共有,原告应享有50%的份额。请求判决依法分割由李光蓉返还刘某某的50000元中的25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给陈华兵的借款是用于佳森公司。我起诉李光蓉返还50000元,当时原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明知此事,但未提出分割,现在才提出。故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2012年4月25日经本院(2012)雨城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2007年10月23日,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原、被告向陈华兵借款50000元,并由刘某某向陈华兵出具借条一张。因未归还借款,2012年3月,陈华兵诉至本院要求刘某某、姚某某归还借款,经本院(2012)雨城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刘某某、姚某某连带归还陈华兵借款5000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7月29日,刘某某向陈华兵的前妻李光蓉归还50000元,李光蓉向刘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某某还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原陈华兵借条未退回,原借条作废。2012年12月,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李光蓉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经本院(2013)雨城民初字第193号判决书判决由李光蓉返还刘某某5000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2013)雨城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2012)雨城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2012)雨城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李光蓉返还刘某某50000元属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本应加以分割。由于离婚时该财产尚未确定,离婚后原告有权提出分割。现原告要求被告分割李光蓉返还的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提出不予分割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某某支付25000元(50000元×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52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25元。此款原告姚某某已交纳,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刘某某支付给原告姚某某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定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