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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县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县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4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铁岭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李懿线17KM+500M处交叉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袁某某驾驶的辽MT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袁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景文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民事部分已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冯某某、陈某某、苑某证言、书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信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酒精定量检测报告、铁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被害人人口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可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3、自首,可从轻处罚;4、赔偿被害人家属大部分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5、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雨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