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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志创、方婷组织卖淫 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身汉族,中专文化。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1月21日被盐湖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4年3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军,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小名“宝儿”,女,1982年6月1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2013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方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晓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方某及其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承包恒泽大酒店康乐部,安排被告人方某于2013年6月6日起开始在恒泽大酒店5030房间接电话,介绍王某某、姚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等四人因涉嫌卖淫违法活动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从事卖淫活动。张某某、方某从中获利。截止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获利1万余元,方某获利12000元。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称,2013年5月21日我签订了承包恒泽大酒店的合同,准备做足疗按摩业务,因为找不下按摩的技师,方某说她能找下人,她想干。我们协商后决定,卖淫的人员由方某安排,电话也由方某接听,我还找了毋雁男协助方某接电话,我每月给毋雁男出2000元工资。方某每安排小姐服务一次收600元,给我抽280元,其余的钱由方某支配。我们干了不到二个月就出事了,我总共得了一万余元。同时表示认罪、悔罪。其辩护人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卖淫小姐一部分是酒店的自留人员,一部分是被告人方某联系的,小姐的管理及工资的发放也均由方某管理。被告人张某某承包康乐部时间较短,获利较少,社会危害性较轻,所起的作用较小。其主动投案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判处。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辩称,以前不知道事情会这么严重,在公安机关说了假话,她的工资不是由张某某给她发,是他们提前约定好小姐每服务一次600元,张某某得280元,她从中抽40元,其余的钱发给卖淫小姐。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以假名张志刚承包了恒泽大酒店康乐部,为获取高额利润,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方某协商后决定在其承包的恒泽大酒店康乐部组织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二人约定,由被告人方某管理“小姐”并在恒泽大酒店5030房间接客人电话,安排“小姐”去卖淫,并收取卖淫款。被告人方某于2013年6月6日起将卖淫女王某某、姚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等人(王某某等四人因涉嫌卖淫违法活动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召集在恒泽大酒店5030房间,当有人给5030房间打电话需要提供服务时,被告人方某就介绍卖淫女到客人房间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卖淫一次600元,被告人张某某得280元,包夜一次1200元,被告人张某某得560元,其余的钱由被告人方某支配。卖淫女每卖淫一次,被告人方某付给卖淫女280元,包夜一次付给卖淫女600元,剩余的钱作为自己的抽成。截止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方某共组织卖淫女王某某、姚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二个多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我来投案自首,我以10万元的价格承包了恒泽大酒店的康乐部,准备提供足疗、保健按摩。承包后,因为有些客人要求提供卖淫服务,我联系不下“小姐”,我就联系方某,方某说她能联系下“小姐”,我就与她约定好,由她管理“小姐”并在恒泽大酒店我承包的5030房间接客人电话,安排“小姐”去卖淫。约定价格是一次性交易600元,我得280元,包夜1200元,我得600元,剩余的钱方某分配。我每隔三五天过去见方某,她就给我说一下这几天的经营情况,然后把赚的钱按约定好该我得的那部分给我。2、被告人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我的朋友的朋友介绍我到恒泽大酒店5030房间应聘工作,我去之后见到张总,张总给我说,我只接电话,给客人介绍价钱,给卖淫女说是那个房间,完后把钱收了。2013年6月6日我开始在恒泽大酒店为卖淫小姐接电话、收银。我上班的时间是晚上8点到第二天中午12点,主要内容就是在5030房间接电话,如果有客人打电话过来,我就把客人的房间号告诉卖淫小姐,等小姐进房后电话报告嫖娼开始的时间,然后做记录,卖淫小姐和客人交易完后,我负责收钱。收的钱交给张总。张总偶尔看看我做的记录,给我和卖淫女发工资。卖淫包夜一次时限为5小时,价格1200元,卖淫女分600元,单钟时限1小时,价格600元,卖淫女分280元,其余的交给张总。每5天给卖淫女发一次工资,我的工资每月4000元,至案发我共领了3个月工资12000元。恒泽大酒店一共有六个卖淫女,真实姓名和住址我不清楚。3、被告人方某的当庭供述,主要内容:我与张某某以前就认识,我到恒泽大酒店接电话前和张某某商量,卖淫小姐每服务一次收600元,张某某得280元,给卖淫小姐付280元,包夜一次1200元,张某某得560元,给卖淫小姐付600元,其余的钱是我的抽成。张某某不给我出工资,但对外就说是张总给我发工资,我以前在公安机关说假话是因为,当时我想着事情不大,就那么说了。(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卖淫女赵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6月中旬我开始在恒泽大酒店卖淫。我们卖淫的小姐先在恒泽大酒店5030房间排队等候电话,有客人打电话,我们按次序去客人房间,如果客人愿意接受卖淫服务,我们就打电话给5030房间报钟,交易完后客人给600元现金,我们回到房间把600元全部交给一个叫“宝儿”的女的。“宝儿”是专门负责接电话、收钱、给我们发工资。组织我们卖淫的是一个姓张的男的,大概30多岁,每卖淫一次,我们小姐赚280元,其余的交给“宝儿”。2、卖淫女姚某某的询问笔录(化名李雪),主要内容:恒泽大酒店5030房间是我们这些卖淫女平时没事做的时候所待的地方,我是2013年8月19日左右来的,就住在恒泽大酒店5030房间。2013年8月19日中午12点多,我在恒泽大酒店5030房间睡觉,有客人电话叫服务,我就去了。这个房间一共有7个卖淫女,平时管我们的人的名字我不知道,听口音她是东北人。3、卖淫女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化名李欣),主要内容:恒泽大酒店5030房间是我们卖淫女平时没事做的时候所呆的地方,我是2013年8月10日左右来的,就住在该房间。如果有电话叫服务,有一个叫“宝儿”的,她叫谁去谁就去。2013年8月20日晚上11点多,我在恒泽大酒店5030房间,接到一个电话,问有按摩的吗,我说有,客人让我到9楼的一房间,我便到该房间与客人发生了性关系,事后客人付给我600元钱,我得280元,如果包夜是1200元,我得600元。4、卖淫女郭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恒泽大酒店5030房间是我们卖淫女平时没事做的时候所呆的地方,我是2013年8月18日来的,就住在该房间,平时是一个叫“宝儿”的负责接电话、收钱。2013年8月20日晚上10时许电话响了,“宝儿”在洗脸,当时排到我了,打电话的人问有服务(指性交易)吗,我说有。然后我就到指定的房间与客人发生了性关系,事后客人付我600元。回到5030房间后,我将钱就交给了“宝儿”。5、宁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3年5月21日与宁某某签订恒泽大酒店康乐部承包合同的人是化名张志刚的张某某。6、被告人方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张某某就是雇用她在恒泽大酒店5030房间接电话、收取卖淫款的张总。7、恒泽大酒店康乐部承包合同书,证实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化名张志刚与康乐部经理宁某某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8、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杨根仓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主动到治安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姓名、性别、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2、被告人方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方某的姓名、性别、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四)其他证据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罚决字(2013)第001286号、第001287号、第001288号、第001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违法行为人王某某、姚某某、赵某某、郭某某通过“宝儿”接电话安排在恒泽大酒店卖淫,均被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承包酒店的康乐部后,伙同被告人方某将卖淫人员纠集在一起从事卖淫活动,侵犯了社会道德风尚及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均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为被告人张某某招募卖淫人员并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收取卖淫款,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亦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方某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方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被告人方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秀丽代理审判员  师志远人民陪审员  王引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芳君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收件人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