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李朝辉,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方,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昕、马军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朝辉、张方,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0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本市新城区滍阳镇周庄村怯庄,因宅基地问题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撕打,何某甲将陈某某右眼部打伤。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伤情为轻伤。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甲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丁某某、何某丙、郭某某、何某丁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前科证明、平顶山市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正平司鉴所(2012)临30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人是同村居民,被告人建房侵占我的土地,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将我打成轻伤,被告人的行为给我的身体造成伤害,导致我爱人服农药住院,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赔偿我医疗费27000元、误工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3300元。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撕打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称,打的是陈某某的左眼,陈某某右眼的轻伤不是其造成的,申请对陈某某的左眼是否构成轻伤进行鉴定。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被害人要求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本市新城区滍阳镇周庄村怯庄,因宅基地问题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撕打,何某甲将陈某某右眼部打伤。同日7时30分左右,陈某某向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报案,10月26日经平顶山市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正平司鉴所(2012)临30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734.4元、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2012年10月20日早上,我与老婆丁某某到村西头准备盖房子的宅基地清理垃圾,一会邻居陈某某和他老婆郭某某出来挡住不让我清理地基,我和他们争吵了一会,陈某某回家也拿了一把铁锹过来,陈某某过来后郭某某上前争夺我手里的铁锹,我和郭某某争执的时候,陈某某拿住铁锹打我,我夺过陈某某手里的铁锹后,用手拉住陈某某打了他几下,打完架后,我和老婆丁某某拿着我和陈某某的铁锹回家了。我盖房子的地方原来是个坑,村干部同意我盖房子了,陈某某两口挡住不让清,说地有他们家的,就我和陈某某打架了,是用手、拳头打的。我打了陈某某的脸上,他也打我了。现场就我们四个人。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2年10月20日早上7点的时间,我在家里起床后,听到院墙西边有人在干活,我去看了一下,看到何某甲在我家西院墙外清理地基准备下院墙的地基,我问他咋回事,他说他清理的地方是他家的地方,并说树也是他种的,接着又对我说:“你再说我用铁锹砍死你。”何某甲说完这话以后,我回家拿了把铁锹出来,这时我老婆也出来到了现场,我老婆到现场后去夺何某甲手里的铁锹,何某甲用力把我老婆甩在地上,何某甲把我老婆甩在地上后,又用脚跺了几脚,这时我对何某甲说你打她吧,这时何某甲大哥何某丙来到现场,二话没说,用手里拿着的棍子就朝我身上扪去,接着何某甲拿着铁锹朝我身上扪,我被何某甲、何某丙乱扪了一阵子,我的右眼也被何某甲扪了一下,眼睛当时就流血了,我等他俩停手后,自己站了起来,然后就报了110,之后你们民警到了现场。当时何某丙用棍子朝我左腰扪我,紧接着何某甲用铁锹朝我头部砍去,我急忙躲闪,被身后的土坎绊倒摔在地上,铁锹的铁箍部分正好打在我的右眼,当时就流血了。何某甲的铁锹打住我右眼的时候,我还在站着,我右眼被打后,又被身后的土坎绊倒摔在地上。我当时右眼被打伤了,腰部疼痛。现场只有我们五个人,没有别人。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2012年10月20日早上,我和丈夫何某甲到村西头我们家准备盖房子的宅基地清理地基,没有多大一会,邻居陈某某和他老婆郭某某从家里出来了,他们喊着何某乙,恁不要干。说着他们就上前拦住俺不让俺干,俺丈夫何某甲和他俩吵了起来,陈某某转头回家拿了一把铁锹出来,他老婆郭某某上前夺何某甲手里的铁锹,何某甲不给她,陈某某拿铁锹扪何某甲的时候,何某甲把手里铁锹扔了,躲过陈某某的铁锹后,何某甲就和陈某某撕打起来,我赶紧上前拉何某甲不让他们打,后来我与丈夫何某甲不再清理地基,拿着铁锹就回来了,回家后没有多久,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我们地基东侧是条沟,陈某某夫妇挡住不让清理说是他们家的,我们盖房子的东侧与陈某某家隔个沟,沟是公家的地方,村里也同意我们盖房子。吵架时就我们四个人,没有别人,打架时开始是郭某某夺何某甲手里的铁锹,后来陈某某上来和何某甲撕扯了起来,没有拿东西,两人用手撕扯哩,我没有看到谁受伤,陈某某的眼是怎么回事我不知道。4、证人何某丙的证言:2012年10月20日上午约9点左右,我正在李某某家盖房子,我听到我弟弟何某甲和陈某某在陈某某家西边吵架,我就过去了,我到了后,何某甲和陈某某正在吵,吵的内容还是争宅基地的事,我去后他们已经打过了,我去了有几分钟他们两个就不吵了。我去时陈某某在坑里站,我没有注意他脸上有伤。我没有参与打架,我去他们两个已经打过了,我到现场后我说就这些事,不值得生气,也没说几句我就走了。当时我只注意到村里何东方在附近桥上站着,没有别的人。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12年10月20日上午8时许,我和陈某某从我家院子里出来,走到西墙外,看到何某甲正在我家西墙外清理地基,陈某某就对何某甲说,你连个招呼都不打,都在那里挖哩,我对何某甲说你都那么霸道,那是我们的地方,你连招呼都不打都开始挖,这时何某甲说那是他的地方,之后我和陈某某与何某甲发生了争吵,正在吵的时候何某甲的哥何某丙拿着一个棍子过来,当时我和陈某某都没看到他从哪儿过来的,他二话没说举起棍子就朝陈某某打一棍,这一棍子把陈某某打倒在地上了,这时我也上前去拉何某甲不让他打陈某某,何某甲一脚把我踹了老远,我又上前去拉何某甲的裤子,我把何某甲的裤子都撕烂了,他又把我跺了老远,我把何某甲的裤子撕烂后还看到他穿的花格格衬裤,在我撕着何某甲的裤子的过程中,何某丙还用棍子朝我头上打了一棍,这一棍就把我打晕了,在这样的情况下我还是爬着去拉何某甲、何某丙,不让他俩继续打陈某某,在我前期拉何某甲时,也就是何某丙用棍子将陈某某扪倒后,何某甲、何某丙一直都在殴打陈某某,何某甲、何某丙打陈某某的同时,何某甲老婆还说把我和陈某某打死埋在那里,何某甲、何某丙打完陈某某以后,上到旁边的小桥上,这时我对陈某某说报110吧,之后我就报了110,等了一会110警察就去了。打架时间比较早,除了我们几个人没有别人,我被扪了一下,头有点晕,头有点疼,我当时看到陈某某的一只眼睛肿了,另一只眼睛留着血,具体是哪一只流血我记不清了。6、证人何某丁的证言:2012年10月20日早上,我起来到地里去看看,回来走到村西头,看到何某甲在清理准备盖房子的地基,陈某某的老婆郭某某从家出来抱住何某甲的腿,不让何某甲清理地基,陈某某从家出来后扭头又回家拿了一把铁锹出来,何某甲和陈某某就打了起来,至于谁吃亏我没有看清楚。就陈某某和何某甲两个人打架了,他们两个人都拿铁锹了,但是没有用铁锹打,他们是用拳头打的。我离得远,没有看见谁受伤。旁边也没有别人看到打架。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前科证明、平顶山市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平正平司鉴所(2012)临308号等证据在卷佐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2、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2张,共计1734.4元;3、鉴定费票据7张,共计700元;4、交通费票据128张,共计980元;5、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和北京双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资表及郑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辩称,其打的是陈某某的左眼,陈某某右眼的轻伤不是其造成的,申请对陈某某的左眼是否构成轻伤进行鉴定的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有证据证明的医疗费1734.4元、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请求赔偿其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另要求赔偿其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1734.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934.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毅代理审判员 姚博人民陪审员 文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