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鹿寨县平山镇石龙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鹿寨县平山镇石龙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鹿寨县平山镇石龙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不服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鹿寨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寨县平山镇石龙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鹿寨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鹿行初字第45号原告鹿寨县平山镇石龙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罗XX委托代理人罗贻X委托代理人罗豪X原告鹿寨县平山镇石龙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陶XX委托代理人吴XX原告鹿寨县平山镇石龙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吴大X委托代理人吴大X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胜X委托代理人韦XX委托代理人覃XX原告鹿寨县平山镇石龙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民小组)、原告鹿寨县平山镇石龙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民小组)、原告鹿寨县平山镇石龙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民小组)不服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鹿政处(2013)7号《鹿寨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XX村民小组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XX村民小组、XX村民小组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罗XX及委托代理人罗贻X、罗豪X,原告XX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陶XX及委托代理人吴XX,原告XX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吴大由及委托代理人吴大X,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XX、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8日对原告XX村民小组、XX村民小组、XX村民小组作出的鹿政处(2013)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三方争议地位于牛弄(地名),争议地范围为:东由308.O高程往南经318.1高程过锅头山(330.1高程),后往东过285.2高程西面山顶,再往南经243.8高程后上至放羊山(410.3高程)经342.O高程、304.1高程至皇帝山(364.2高程)后直至老水库坝底160.1高程处;南面、西面从老水库坝底160.1高程处向西北沿进弄小路,经猪头山(261.2高程)、燕子山(270.1高程)西面山脚直往西北至307.8高程东面小岭脚;北由307.8高程东面小岭脚往东至308.0高程起点处。争议山林土地面积1272亩。争议地在建国初土改时期,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将争议范围内的4.2亩土地,确权归XX互助组(即现在的原告XX村民小组)所有外,对于其它争议的土地山林,历经“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等阶段政府均未确定过权属。原告XX村民小组距争议牛弄口(直线距离)大约1公里,村庄离争议地较近;原告XX村民小组距争议牛弄口(直线距离)大约1.8公里,原告XX村民小组距争议牛弄口(直线距离)大约2.4公里,村庄离争议地较远。解放后,纠纷三方村民均在争议地内从事砍柴割草、烧石灰及放牧农事活动。但原告XX村民小组群众则曾经在争议地内开垦水田种过水稻,挖鱼塘养鱼,现争议范围内西北面和西南面尚存原告XX村民小组村民分散种植的竹子、杉树、黄栀子、苦练树等林木;并对分布在争议地内292.3高程周围的自然飞籽成林百多亩松树进行管护。2006年9月,林业部门也准备把护林的公益林管护金发给原告XX村民小组。由于原告XX、XX村民小组提出异议而未能将公益林管护金进行发放并引发该案权属纠纷。纠纷发生后,经三方自行协商,村委会及平山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均未解决,原告XX村民小组向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提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要求依法确权。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立案受理后,经多次组织调解,因纠纷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了《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鹿政处(2009)1号),将1272亩中的830亩确权给原告XX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另442亩确权给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三方当事人均不服,遂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柳政复字(2009)31号),撤销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鹿政处(2009)1号)、由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重新处理。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经重新调查后,组织三方再次调解未果,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鹿政处(2010)4号),将1272亩全部确权给原告XX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对该确权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柳政复字(2010)89号),维持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鹿政处(2010)4号)。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不服,遂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鹿寨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1)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XX、XX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原告XX、XX村民小组仍然不服,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柳市行终字(2011)第62号《行政判决书》,一是撤销了鹿寨县人民法院的(2011)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二是撤销了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的《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鹿政处(2010)4号),由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对本纠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原告XX村民小组有人口284人,耕地面积494亩,山林地1123.9亩,人均有山林地面积近4亩;原告XX村民小组有人口185人,耕地面积239亩,山林地0亩;原告XX村民小组有人口114人,耕地面积117亩,山林地0亩。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对本争议地权属重新确定认为,认可原告XX村民小组在争议地内的农业生产经营管理的事实,但也不否认原告XX、XX村民小组在争议地内进行砍柴、割草、放牧等农事活动,且原告XX、XX村民小组住所处田垌中央,无任何山林地块。因此,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统筹兼顾纠纷各方当事人的生产生活实际情况及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五条的规定,决定:一、确定将争议地西南面和西北面的805亩林地所有权归原告XX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林木所有权归原告XX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和种植个人所有。四至范围内为:东面由308.0高程往南经318.1高程过锅头山(330.1高程),后往东过285.2高程西面山顶,往南经243.8高程后沿谷底向西与进弄小路交汇后,再沿小路和放羊山(410.3高程)、皇帝山(364.2高程)山脚往南上至203.0高程,往南下至皇帝山南面160.1高程附近:南面、西面从老水库坝底160.1高程附近向南向西北沿进弄小路,经猪头山(261.2高程)西面山脚,再沿燕子山(270.1高程)西面山脚直往西北至307.8高程东面小岭脚;北面由307.8高程东面小岭脚往东至308.0高程起点处。具体位置详见附图。二、确定将争议地东南面的467亩林地所有权和林木所有权归原告XX村民小组、XX村民小组两农民集体共同所有。四至范围内为:东面由243.8高程上至放羊山,经342.0高程、304.1高程至皇帝山顶后直下至老水库坝底160.1高程附近处;南面、西面从160.1高程附近处向西北沿皇帝山山脚往北上至203.0高程,再往北沿皇帝山、放羊山西面山脚和小路上至此小路与330.1高程、410.3高程两山之间谷底的交汇处,北面由此交汇处沿谷底往东北上至243.0高程起点处。具体位置详见附图。三、争议区范围内(外)的进弄道路是三方村民进弄从事农业生产等农事活动的必经通道,三方必须维持或不低于现时的道路状况,保证道路的通畅,不影响三方的村民进弄从事农事活动。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立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争议地面积计算方法。证明对该纠纷的处理是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纠纷争议地的范围、面积和地面附着物等是经过现场确认的。第二组证据:土地房产所有证、土地详查材料、林业“三定”材料。证明纠纷争议地有无确权、与相邻村屯是否存在争议等历史情况。第三组证据:农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确权发证等相关材料(2252、2253号《山界林权证》及山界林权登记表、附图、平山镇人民政府林业站出具的关于2009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原告XX、XX、XX三村民小组确权林地面积《证明》、发给原告XX村民小组鹿林证字(2009)第0701000041号、0701006974号《林权证》及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平山镇人民政府统计站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关于原告XX、XX、XX三村民小组人口数、耕地面积数的《证明》。证明纠纷三方当事人的人口、土地和林地状况等情况。第四组证据:2010年该纠纷行政诉讼中“一审”的庭审笔录、2008年7月15日、2008年12月26日两次的调解笔录。证明该纠纷是经过政府机关的调解和司法机关的诉讼等程序,相关事实和证据是经过调解现场确认和法庭调查确认。第五组证据:鹿政处(2013)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和依据相关法律对本案纠纷作出了行政裁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本案处理纠纷适用法律正确。原告XX村民小组诉称,争议地牛弄一带集体土地1272亩自古至今都是原告XX村民小组管理使用。一、自1983年“林业三定”、1991年“土地详查”、1995年“土地延包”等历史经过,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作出的鹿政处(2010)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中将争议地牛弄1272亩农民集体土地确权归原告XX村民小组,事实和理由是合情合理的,有法依据。为什么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又重新作出鹿政处(2013)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将原告XX村民小组的467亩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又重新确权给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呢?这不是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出尔反尔造成原告XX村民小组与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的矛盾纠纷扩大化吗?二、原告XX村民小组自古至今都在管理使用争议地牛弄一带山林土地已成为事实,原告XX村民小组无需再举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第九条明文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明摆着这一规定以表述了原告XX村民小组己管理使用集体土地合理合法。三、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确定颁发《林权证》期间,平山镇政府派员到石龙村民委规划山界时,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为什么不去调查核实原告XX村民小组己同意签字的林权山界划分图(山林现场勘察图(表)被平山镇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销毁)?为什么接二连三错误的做出不一致的《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四、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始终以“四个有利”作出《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始终违背违反法律的事实,完全是维护偏袒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不顾原告XX村民小组的认可,这是违背了法律的基础,造成原告XX村民小组的合法利益极其受到伤害,致使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再次制造纠纷延续。综合上述事实与理由,恳请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法规及政策的有关规定,依法撤消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的鹿政处(2013)7号的《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XX村民小组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现场勘界图、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3份。证明原来的现场勘界图被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没收,当时现场勘界时候原告XX、XX村民小组没有派出代表参与、签字,现又伪造另一份有陶XX、吴大由的签字的虚假的现场勘界图。第二组证据:罗谋X于2001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罗谋X于2011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罗祖X于2013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廖成X出具的《证明》、卢瑞X于2014年1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争议地全部属于原告XX村民小组。原告XX村民小组、XX村民小组诉称,一、牛弄面积大约有3300多亩,从解放前至今都是原告XX、XX、XX三个村民小组的村民赖以生存的生活燃料和放养耕牛的山弄,故称牛弄。2006年10月,平山镇人民政府林业站陶XX站长到石龙村民委宣布发放育林补偿金时,陶XX站长当时提出,牛弄的育林补偿金属原告XX、XX、XX三村民小组所有,而原告XX小组村民想独占,出来百般阻挠,称争议地牛弄只是原告XX村民小组独有,从而导致了育林补偿金不能按时发放。后经平山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便向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申请解决。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鹿政处(2009)1号),只把牛弄东北面山地1272亩当作争议地,将其中的442亩确权给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而西南面2300多亩只字不提。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不服,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柳政复字(2009)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鹿政处(2009)1号),要求重新处理。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在调解未果后,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了《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鹿政处(2010)4号),又将争议地1272亩全部确权给原告XX村民小组。牛弄的权属问题从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起就一直争论不休,到2009年林改时,石龙村民委主任罗祖X(原告XX村民小组村民)利用职务之便以村委名义于2009年4、5月份连续出具了“三份5页”的虚假证明,导致2010年6月10日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作出了错误的《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鹿政处(2010)4号),将东北面的1272亩全部确权给了原告XX村民小组,原告XX村民小组把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唯一赖以生存的生活燃料山弄全部霸占。2010年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才知道石龙村民委没有开会研究过牛弄的权属问题,而是村民委主任罗祖X置法律于不顾、利用职务之便以村民委名义连续出具“三份5页”的虚假证明。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村民在万般无奈、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1年2月23日上午9时到平山镇人民政府上访。迫于群众的压力,平山镇人民政府只好对罗祖X作了停职处理,直至退休。2011年4月6日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代表到平山镇人民政府林业站查看2009年林改材料,但被林业站站长告知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没有材料,只提供了一个空档案袋。第二天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到平山镇人民政府林业站强烈要求查阅材料。从而得到2009年8月经石龙村民委审核盖章、负责人罗祖X签字、平山镇人民政府林业站确认盖章的《广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基本情况调查表》等相关林改材料。林改材料已证明牛弄东北面11宗山除了皇帝山、放羊山有争议外均属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村民所有,而2010年6月10日作出的《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鹿政处(2010)4号)则将整个山弄全部确权给原告XX村民小组,这是明显的执法不公。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于2011年3月上诉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了(2011)柳市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撤销鹿寨县人民法院(2011)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的鹿政处(2010)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由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对本纠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既没有深入实地勘查,也没有找过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调查核实,便于2013年7月8日草率地作出了鹿政处(2013)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根本不符合“三大纠纷”案件的处理程序,有意的偏向原告XX村民小组,把1272亩山地中沿着山脚框定尽是高山大石且根本就不能放牧、不利于生产生活的467亩确给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不服而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柳州市人民政府也未深入调查了解,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柳政复字(2013)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鹿政处(2013)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认为,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鹿政处(2013)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不合理、不符合法律程序,确权的依据、标准也是不明朗,很大程度上是带有偏向性,更没有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是极不公平、公正的。二、2009年林改时,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按照上级的部署和要求,组织群众,配合村民委和当地政府全面开展林改工作,认真调查填写《林权摸底调查表》,经过石龙村民委主任罗祖X签字后,提交石龙村民委审核认可后再填写《广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基本情况调查表(一)》,再经平山镇人民政府林业站确认盖章,这充分说明了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的《林权摸底调查表》、《广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基本情况调查表(一)》是合法、有效的。在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的摸底表、调查表、改革方案中所列的十一宗山地分别是:皇帝山、猪头山、燕子山、胡子山、独藏山、人仔山、高岭、锅头山、鬼仔山、放羊山。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从平山镇人民政府林业站得到原告XX村民小组的《平山镇石龙村XX屯村民小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所列的十七宗山分别是:拉杆山、闷高山、牛尖山、牛果山、木好山、中间山、央干山、把讲山、打果山、大山、小山、大强盗山、小强盗山、鱼照山、葡萄山、皇帝山、放羊山。从以上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与原告XX村民小组所列山地中也只有皇帝山、放羊山有争议,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填报另外的9宗山地是原告XX村民小组没有填报的,而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则把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填报的猪头山、高岭、锅头山、鬼仔山、燕子山、胡子山连同皇帝山、放羊山一共1272亩作为争议地,而没有把原告XX村民小组所填报的除皇帝山、放羊山外的任何一宗山地列为争议地。且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鹿政处(2013)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把争议地1272亩山地中沿着山脚框定尽是高山大石且根本就不能放牧、不利于生产生活的467亩确权给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这是明显不公平、更是不公正!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撤销鹿政处(2013)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重新处理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与原告XX村民小组对牛弄的权属纠纷一案。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石龙村民委总支部书记韦X于2011年2月16日出具的证言证词。证明争议地是三个村民小组共有的。第二组证据:当年原石龙村民委村主任罗祖X分别于2009年4月10日、4月5日、5月19日出具的三份五页虚假证明,证明鹿政处(2010)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是依据这份虚假证明作出的。第三组证据:平山镇人民政府原干事陶代X写的《关于平山镇政府于2007年11月9日吴宏礼、覃系X等工作组在XX、XX、XX三屯山地权属纠纷勘查笔录的材料作补充说明》。证明2007年争议地现场勘验情况,只将牛弄东北面作为争议地,西南面不作争议地处理。第四组证据: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的《林权摸底调查表》3份、地形图1份。证明牛弄东北面山地属于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第五组证据: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的《广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基本情况调查表(一)》。证明牛弄东北面山地属于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第六组证据:平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石龙村民委XX村民小组林改方案批复》。证明牛弄东北面山地属于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第七组证据:平山镇石龙村民委XX村民小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原件在镇林业站)。证明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填报的11宗土地只有皇帝山、放羊山有争议地,其他9宗土地是和原告XX村民小组无争议,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鹿政处(2013)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不合理。第八组证据:覃朝X于2010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莫方X、廖成X分别于2010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原石龙大队民兵营长兼支书罗贻X同志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牛弄属于三原告共有。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对原告XX村民小组辩称,一、原告XX村民小组认为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所作的鹿政处(2013)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将其村民小组的467亩确权给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没有尊重客观事实,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认为这不是事实的。本纠纷客观事实是:三方争议的牛弄位于160.1、364.2(皇帝山)、304.1、342.O、410.3、243.8、330.1、318.1、308.0高程的西北面,面积1272亩。土改时期,政府将争议范围内的4.21亩土地确权归XX组(即现在的原告XX村民小组)外,对争议范围内的其它土地山林没有确定过权属;原告XX村民小组列举的林业“三定”时期、土地详查时期,甚至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期,政府也没有对此1272亩土地山林确过权,原告XX村民小组又何谈“将我村民小组的467亩农民集体”确权给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至于原告XX村民小组提到的“土地延包”时期,就更是对我国的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误解。这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再延长,而非对土地所有权的确定。二、原告XX村民小组认为其自古到今都在管理使用争议地,无需再举证,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应据此将争议地确权给原告XX村民小组,但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所作的《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鹿政处(2013)7号)却有意偏袒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认为其说法不当。解放后,本案原告三方均在争议地内砍柴割草、烧石灰及放牧,均曾在争议地进行经营管理。三方当事人也曾经对争议地发生过争执,2006年9月,林业部门准备把争议地范围内的公益林管护金发给原告XX村民小组时,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对争议地提出权属主张,与原告XX村民小组发生权属争议。此后,经县、镇两级政府多次调解,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在充分地调查和调解基础上分别于2009年和2010年两次下发《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终因三方当事人不服,而出现了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第三次作出的《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鹿政处(2013)7号)。第三次处理该权属纠纷时,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更为重视,将该纠纷作为重点山林权属纠纷并组织工作组对该纠纷进行调处,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程序和要求,查阅资料、补充调查,走访相关老干部和知情人,在充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组织相关当事人调解,由于原告XX村民小组拒不接受调解且要求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尽快作出处理决定。调处工作组本着对群众负责、对历史负责的态度,经调查取证、充分民主的讨论及县“三大纠纷”案件联审委员会审定,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才作出处理决定。因争议三方均无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对争议地拥有全部权属。故原告XX村民小组据此认为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应将争议地全部确权给其是不当的。三、原告XX村民小组认为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违背违反法律的事实,完全偏袒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等等的观点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鹿政处(2013)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对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辩称,一、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认为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所作的《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鹿政处(2013)7号)“不合理、不符合法律程序,在很大程度上是带有偏向性,随意性的”,是草率处理等。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认为这与事实不相符。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与原告XX村民小组因牛弄1272亩山林权属引发的纠纷,从2006年9月发生以来,经县、镇两级政府多次调解,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在充分地调查和调解基础上分别于2009年和2010年两次下发《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终因三方当事人不服,而出现了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第三次作出的《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鹿政处(2013)7号)。第三次处理该权属纠纷时,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更为重视,将该纠纷作为重点山林权属纠纷并组织工作组对该纠纷进行调处,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程序和要求,查阅资料、补充调查,走访相关老干部和知情人,在充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组织相关当事人调解,由于原告XX村民小组拒不接受调解且要求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尽快作出处理决定。调处工作组本着对群众负责、对历史负责的态度,经调查取证、充分民主的讨论及县“三大纠纷”案件联审委员会审定,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才作出处理决定。因而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认为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所作的《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鹿政处(2013)7号)“不合理、不符合法律程序,在很大程度上是带有偏向性,随意性的”,是草率处理的说法是错误的。二、对于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所列举的2009年林改时情况,认为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作出《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鹿政处(2013)7号)将争议地中的467亩给其集体所有,“这是明显的不公平,更是不公正!”。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认为,三方当事人因牛弄1272亩山林权属的问题引发的纠纷,经县、镇组成的调处工作组于2008年7月9日组织村委代表,三方当事人代表到现场实地勘验,对争议地的四至和范围作了现场勾图,对地面附着物也进行了现场确认,并经到场的三方当事人的代表、村委代表、技术员、县镇调处工作组人员共同签字确认。而2009年的林改工作是在此之后才进行的,当时的争议地已经各方确认,地面附着物的种类和位置也经各方确认过的。因而不存在不公平、不公正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鹿政处(2013)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明本院组织三原告、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的代表到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确认争议地的具体位置、四至界线、面积及现状与鹿政处(2013)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中的附图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等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XX村民小组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提供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三原告争议地地名、位置及四至范围、面积与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鹿政处(2013)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一致。争议地在“土改”时期,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将争议范围内的4.2亩土地,确权归XX互助组(即现在的原告XX村民小组)所有,对争议地的其它土地山林历经“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等阶段,政府均未确定过权属。原告XX村民小组距争议牛弄口(直线距离)大约1公里,村庄离争议地较近;原告XX村民小组距争议牛弄口(直线距离)大约1.8公里;原告XX村民小组距争议牛弄口(直线距离)大约2.4公里,村庄离争议地较远。解放后,三原告均在争议地内从事砍柴割草、烧石灰及放牧农事活动。原告XX村民小组群众曾经在争议地内开垦水田种过水稻,挖鱼塘养鱼,现争议范围内西北面和西南面尚存原告XX村民小组村民分散种植的竹子、杉树、黄栀子、苦练树等林木;分布在争议地292.3高程周围的百多亩松树为自然飞籽成林。2006年9月,林业部门准备把争议地范围内的公益林管护金发给原告XX村民小组时,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对争议地提出权属主张,经三方自行协商,村委会及平山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均未解决,原告XX村民小组向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提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要求依法确权。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立案受理后,经多次组织调解,因纠纷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09年1月22日、2010年6月10日作出的鹿政处(2009)1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鹿政处(2010)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分别被柳州市人民政府、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鹿政处(2010)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对该山林权属纠纷进行重新确权。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重新调处该纠纷时,原告XX村民小组、XX村民小组、XX村民小组均没有提供能证明争议地全部属于其的证据。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除审核已有证据外,调取了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证据,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统筹兼顾纠纷各方当事人的生产生活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五条的规定及法律赋予的职权,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8日作出鹿政处(2013)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确定将争议地西南面和西北面的805亩林地所有权归原告XX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林木所有权归原告XX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和种植个人所有。四至范围内为:东面由308.0高程往南经318.1高程过锅头山(330.1高程),后往东过285.2高程西面山顶,往南经243.8高程后沿谷底向西与进弄小路交汇后,再沿小路和放羊山(410.3高程)、皇帝山(364.2高程)山脚往南上至203.0高程,往南下至皇帝山南面160.1高程附近:南面、西面从老水库坝底160.1高程附近向南向西北沿进弄小路,经猪头山(261.2高程)西面山脚,再沿燕子山(270.1高程)西面山脚直往西北至307.8高程东面小岭脚;北面由307.8高程东面小岭脚往东至308.0高程起点处。具体位置详见附图。二、确定将争议地东南面的467亩林地所有权和林木所有权归原告XX村民小组、XX村民小组两农民集体共同所有。四至范围内为:东面由243.8高程上至放羊山,经342.0高程、304.1高程至皇帝山顶后直下至老水库坝底160.1高程附近处;南面、西面从160.1高程附近处向西北沿皇帝山山脚往北上至203.0高程,再往北沿皇帝山、放羊山西面山脚和小路上至此小路与330.1高程、410.3高程两山之间谷底的交汇处,北面由此交汇处沿谷底往东北上至243.0高程起点处。具体位置详见附图。三、争议区范围内(外)的进弄道路是三方村民进弄从事农业生产等农事活动的必经通道,三方必须维持或不低于现时的道路状况,保证道路的通畅,不影响三方的村民进弄从事农事活动。三原告不服,并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柳政复字(2013)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鹿政处(2013)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三原告仍不服,原告XX村民小组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2年度原告XX村民小组有人口284人,耕地面积494亩,山林地1123.9亩,人均有山林地面积近4亩;原告XX村民小组有人口185人,耕地面积239亩,山林地0亩;原告XX村民小组有人口114人,耕地面积117亩,山林地0亩。本院认为,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三原告之间的山林土地权属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本案争议地除4.2亩土地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曾于土改时期确权为XX互助组(即现在的原告XX村民小组)所有外,其余的争议地历经“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等阶段均未经任何一级政府明确确定权属。在纠纷处理过程中,三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争议地拥有的全部所有权,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根据其查明的原告XX村民小组对争议地有长期经营管理和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有在争议地内从事砍柴、割草、放牧等农事活动以及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住所处田垌中央,无任何山林地块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统筹兼顾三原告的生产生活实际情况作出的鹿政处(2013)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XX村民小组认为鹿政处(2010)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已将牛弄1272亩农民集体土地确权属给原告XX村民小组,故主张争议地牛弄1272亩山林土地都由其管理使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之所以作出鹿政处(2013)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是因2010年作出的鹿政处(2010)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已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柳市行终字(2011)第62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并决定由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对本纠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鹿政处(2010)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在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重新对该纠纷作出行政裁决过程中,原告XX村民小组主张争议地牛弄1272亩从来都是其管理至今的事实,但其主张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XX村民小组主张争议地全部确定权属归其所有不予支持。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认为其与原告XX村民小组之间争议地牛弄面积大约有3300多亩,而非1272亩;另外争议地牛弄从来都是三原告共同管理的,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应由三原告共同管理争议地,而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鹿政处(2013)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则把争议地大部分确权给原告XX村民小组,这显然有失公正、处理不当。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7月9日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组织三原告的村民代表到现场实地勘验,对争议地的四至和范围作了现场勾图,对地面附着物也进行了现场确认,并经到场的三方当事人的代表、村委代表、技术员、县镇调处工作组人员共同签字确认争议地面积1272亩,故争议地牛弄面积为1272亩有事实证实,而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认为争议地牛弄面积大约有3300多亩没有事实依据。另根据原告XX村民小组对争议地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和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在争议地内从事砍柴、割草、放牧等农事活动的事实,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地作出的鹿政处(2013)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处理适当,本院对原告XX、XX两村民小组主张争议地为三原告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鹿寨县平山镇石龙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鹿寨县平山镇石龙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鹿寨县平山镇石龙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鹿寨县平山镇石龙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负担50元,原告鹿寨县平山镇石龙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负担25元,原告鹿寨县平山镇石龙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XX人民陪审员 巫XX人民陪审员 黄XX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