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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管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364号原告:管某。被告:王某。原告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开始共同生活,1998年3月16日生育一子王杰,1999年8月25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被告长期赌博,经常去舞厅等场所,生活不检点,且经常对原告及儿子打骂,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4月25日和同年12月24日两次起诉离婚,均未获准许。但此后被告并无悔改,仍长期赌博,去舞厅,对家庭不负经济责任,夫妻已无和好可能。现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儿子王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第二项诉请的抚养费为每月2000元。被告王某答辩称:其平时会打打麻将,但是外面没有女人,也没有打过原告。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判决离婚,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可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16日生育一子王杰的事实;3.暂住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现暂住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宋家漕村155号-1的事实。4.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殴打原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1、2、3无异议,但认为证4不能证明其殴打原告。本院认为:上述证1、2、3真实性无瑕疵,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4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管某与被告王某于1997年开始共同生活,1998年3月16日生育一子王杰,1999年8月25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因被告王某赌博且夫妻间互相怀疑导致夫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原告曾于2012年4月25日、12月24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未获准许。另,经本院征询王杰意见,其表示父母离婚后愿随母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经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许双方离婚。双方均要求抚养儿子王杰,但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收入情况优于被告,且儿子王杰表示愿随母亲生活,本院根据上述情况,认为判由原告负责抚育王杰更有利于其成长,故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的请求;但是,原告请求的抚育费过高,本院根据被告收入及一般社会生活水平,确定为每月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儿子王杰由原告管某负责抚育至独立生活;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负担王杰抚育费每月600元直至王杰独立生活,限在每年1月底前付清当年抚育费。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管某与被告王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漪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