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刑初字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刑初字2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2013)刑诉字第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镇雄县南大街德胜汉堡店门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卖与李某某,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净重1.8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指控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案件来源。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7日11时左右,其打电话给刚认识的一个朋友联系购买“马儿”20颗,每颗价格40元,并要求他多准备点吸管和吸纸,下午要货。当天15时许,其和该朋友在镇雄县城南广路一汉堡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后到“德圣”汉堡店楼道内验货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和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是通过其他朋友介绍认识的,不知道他的名字,只晓得和他联系的电话号码是183XX****XX,其手机号码是138XXXX****。当天其打过四个电话和他联系毒品交易。(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子王某某又名王某某-1,于1991年农历11月23日出生。3.提取记录、镇雄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罚没收据、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现场缴获毒品麻古疑似物二十颗、塑料吸管七根、吸铂纸二张、人民币壹佰元面值捌张、黑色手机一部,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1.8克,并从中随机提取了0.2克进行鉴定。4.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通话清单,证明号码为183XXXX****与号码为138XXXX****于2013年8月7日的通话时间及次数。6.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于镇雄县南大街德圣汉堡店楼道内。7.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王某某现场抓获。8.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8月7日15时左右,其在镇雄县城南大街德圣汉堡店门口帮一胖男人送一个红色塑料袋给一青年男子,该男子递给其几张壹佰元面值人民币时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其面打开塑料袋,袋里有二十颗红色药状物品及一些塑料吸管、几张类似金属纸。其手机电话号码是183XX****XX,和青年男子联系的号码存在手机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审理中,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镇雄县城南大街“德胜”汉堡店门口与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可疑物净重1.8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二、涉案毒品1.8克、塑料吸管七根、锡铂纸二张、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沈 阳审判员 高 见审判员 曾维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