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周添福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添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添福,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添福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玲、被告人周添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周添福窜到长泰县兴泰开发区新华都超市门口,盗走郑某某的闽E7B5**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2、2013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周添福窜到长泰县兴泰开发区新丰源购物广场门口,盗走曾某某的闽E7K9**灰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38元。3、2013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周添福窜到长泰县武安镇建设银行门口,盗走杨某某的闽E7X5**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332元。4、2013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周添福窜到长泰县兴泰开发区新华都超市旁的“真真网吧”门口,盗走刘某某的银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动机号:10C09091,车架号:LWBTCG1F8A1007084)。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39元。5、2013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周添福窜到长泰县武安镇建设南路“361°”店铺门口,盗走林某某的闽EYE3**银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654元。6、2013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添福窜到长泰县武安镇锦龙生活广场门口,盗走刘某某的闽EYG3**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615元。7、2013年9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周添福窜到长泰县武安镇第二实验幼儿园门口,盗走陈某某的闽E7L2**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84元。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周添福在长泰县武安镇龙泉南路被长泰县公安局武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添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泰县公安局证明、扣押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合格证、行驶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2)集刑初字第597号刑事判决书、厦门市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郑某某、曾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林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长泰县价格认定局泰价鉴(2013)9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添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0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添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添福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刑满释放不到一年,又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添福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添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添福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三、扣押于长泰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撬棒七根、铜制工具二根、“T”型铁制工具、梅花扳手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阿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黄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