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3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杨萍与姚宏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萍,姚宏旭,姚彦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336号原告杨萍,女,1986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伟宾,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宏旭,男,1976年7月7日出生。被告姚彦甫,男,1945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鸿伟(被告姚彦甫之子),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杨萍诉被告姚宏旭、被告姚彦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萍的委托代理人肖伟宾,被告姚宏旭、被告姚彦甫的委托代理人姚鸿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2年1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姚宏旭答辩称,借条确系其所签,但其并未收到原告给付的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彦甫答辩称,借条并非其所签,而系被告姚宏旭代其所签,被告姚宏旭签完后将情况告知被告姚彦甫,但其并未收到原告给付的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杨萍人民币拾贰万元整(120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顺义看守所向原告本人核实借款交付情况。原告称其自2009年起开始做投资贷款业务,为生产型企业介绍银行贷款,其从中收取手续费,因其做业务常需大笔现金,去银行取款并不方便,故在家中常备有较大数额的现金,借给二被告的款项便是其做业务所得,二被告向其借款系用于经营葡萄园,因二被告称家中即将拆迁,原告相信其具有还款能力,才将款项借与二被告,原告系于2011年11月10日在案外人程伟位于幸福大街的办公室将借款120000元交与被告姚宏旭,被告姚宏旭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赴顺义看守所调查的谈话记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查的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未与法相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所述其只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并未实际收到原告借款的答辩意见,因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宏旭、被告姚彦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萍借款十二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姚宏旭、被告姚彦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铮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