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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华商初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天锋奥远石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天锋奥远石材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华商初字第0077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天锋奥远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海户屯村159号。法定代表人耿璐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跃年,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8号联兴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罗炎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六一、袁开,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天锋奥远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锋公司)与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俞拥军、人民陪审员徐惠春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7月24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跃年,被告中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六一、袁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锋公司诉称:2011年3月21日,他公司作为供方与中邦公司空中华西村项目部就江阴市华西村空中大楼施工所需石材签订一份《石材买卖合同》,后于2011年3月25日,双方再就相同事项签订一份《石材买卖合同》和一份《石材买卖合同补充》,对原合同进行了细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买卖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货款,具体结算以实际面积结算。双方还约定了验收方法、地点、期限及付款方式。自2011年3月31日起,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始供货,至2011年7月27日完成37批次供货,每一批次双方都对货物的数量、价格以及应付款项予以了确认。但时至今日,他公司累计收到货款11580000元,应收货款13381807.76元,尚有1801807.76元未结清,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得不提起诉讼。中邦公司空中华西村项目部系中邦公司的内设机构,其行为应由中邦公司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中邦公司支付天锋公司货款1801807.76元;2、中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1267.29元;3、中邦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天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3月21日、3月25日签订的石材买卖合同各1份,证明双方之间关于石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供货的方式,石材的品名、规格、价格以及应当付款的时间。2、华西空中大楼石材用量及异型加工费汇总1份,共38页,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认了货款的总金额。3、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天锋公司主张利息的依据和计算方式。中邦公司辩称:天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首先,他公司不用支付天锋公司任何款项,经过双方结算,虽尚有45万元未支付,但是根据双方的约定,该款项应由建设方华西村出具验收合格书后才需要支付,该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次,天锋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根据双方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第一批供货满500平方米以上,从第二批开始每供满1000平方米,原告凭收据、送货单、验收合格单签收原件,被告才需要付款。但至今原告都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付款,而且合同里面并没有就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进行约定,故原告诉请利息没有合同以及法律的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同时,中邦公司向天锋公司提起反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天锋公司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45天内完成供货,每延迟一天必须向他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天锋公司累计逾期92天才完成供货,严重影响了工程施工进度,故天锋公司应支付他公司违约金460000元。另外,天锋公司销售货物后,应依法向他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这是出卖方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在本案双方合同中没有就是否开具发票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天锋公司理应向他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请求法院判令:1、天锋公司向中邦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460000元;2、天锋公司按已给付金额向中邦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反诉费用由天锋公司承担。中邦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买卖大理石总结算协议》1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1月21日就承揽合同项下的货款金额进行总结算,所供货值共计1203万元,中邦公司于结算日前已付938万元,该协议自天锋公司收到中邦公司支付的220万元货款之日起生效,尾款45万元作为质保金,在拿到业主方验收合格书之后15天内付清。2、手机短信,证明天锋公司法定代表人耿璐杰通过手机(1580596****)向中邦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叶曹兴的手机(1332685****)发送信息确认双方于2012年1月21日签订的总结算协议,并按总结算协议的约定催收220万元款项的事实。3、公证书1份,证明中邦公司于2013年5月7日通过深圳市公证处向天锋公司寄送关于敦促天锋公司支付违约金并给付发票的函,函中要求天锋公司自接函之日起三日内按约定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并开具专用发票给中邦公司。天锋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中邦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请求。首先,天锋公司依据被告的订单进行供货,不存在逾期供货的事实,因此,中邦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其次,双方就开具发票事宜另有约定,本案货款金额为不含税价,如要求天锋公司开票,中邦公司应另行支付税金。中邦公司对天锋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据所能证明的是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且合同里面明确约定了天锋公司供货时间为45日,自合同签订后第一天算起,每逾期一天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2、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中邦公司在这份汇总表上签名或盖章仅仅对箱数进行初步确认,对具体的数量、单价都没有确认,因为每一份汇总表的下面,都特别注明了“项目部尚未审核,待需方与供方丛献双方共同确认为准”。而且根据2011年3月25日合同约定,具体数量以需方实际需求面积为准,总金额按实际验收结算合格量为准。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系天锋公司单方制作,而且其关于利息的计算没有约定及法律依据,此前天锋公司也从未要求支付利息。天锋公司对中邦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天锋公司未签署该结算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上丛献的签字为虚假,天锋公司的公章也是伪造的。2、对证据2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短信内容与天锋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短信中所提到的协议也是不存在的。3、对证据3公证书,天锋公司还没有收到该份函,要求被告提供签收凭证,对函的内容因为是与反诉请求一致,所以不予认可。案件审理中,本院要求双方经办人到庭作证,天锋公司经办人丛献未到庭。中邦公司经办人余得进到庭做了如下陈述:他主要负责公司的收货和结算,2012年1月21日晚上,在华西村空中大楼项目部,他和叶曹坤同丛献进行结算,并由丛献在电脑上打印了《买卖大理石总结算协议书》,他亲眼看见丛献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货物每次是要他公司下订单再送货,数量、时间要接受他的指示,他通过打电话告诉对方具体的供货时间及货物数量,对方要按照他讲的时间提供,但对方没有一次按照预定的时间供货。案件审理中,天锋公司申请对中邦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21日《买卖大理石总结算协议书》上“丛献”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双方确认以署期“2013年7月31日,声明人(签名)处留有丛献”签名字迹的《声明书》原件1份和署期“2012年1月11日”每页均留有“丛献”签名字迹的《石材数量》原件1份以及丛献于2013年9月15日书写的实验样本原件1份为样本进行鉴定,以确定《买卖大理石总结算协议书》上天锋公司签字处“丛献”签名字迹的真实性。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5日,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防伪司法鉴定所(2013)文鉴字第122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1月21日《买卖大理石总结算协议书》上“丛献”的签名字迹是丛献本人所签。天锋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陈刚、王志荣于2013年12月13日出庭作证,对鉴定检验的过程进行了说明。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天锋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中邦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天锋公司单方制作,中邦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中邦公司提供的证据1,由于鉴定确认该证据上“丛献”的签名字迹是丛献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因无法确定该手机号码系耿璐杰所用,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系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本院予以采纳。对证人余得进的证言,因天锋公司未按本院要求通知其经办人丛献到庭作证,且余得进的证言与司法鉴定结论及送货凭证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关于《买卖大理石总结算协议书》的形成过程及货物采购过程的陈述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1、2011年3月21日,天锋公司(供方)与中邦公司(需方)签订《石材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天锋公司向中邦公司提供大理石,双方对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及期限、交货地点、付款方式、送货日期、责任承担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验收方法约定:货送到需方施工现场不超过12小时需方必须按合同规定验收。如超时间,供方认为需方自行验收;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一周内预付30万定金,供方每送满500平方,凭收据、送货单签收原件付至100%,24小时之内到供方指定账户,定金在结第四批货款时扣除;送货日期约定:合同供货时间为45天,自合同签订后第一天算起,但第一次供货必须在合同签订后十天之内到货,西班牙闪电米黄提前10天下计划供货,以供方电话通知或传真件为准,分期分批供货,供方延迟送货罚2000元/天,计划单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率;在合同附件中双方又约定:具体数量以需方实际需求面积为准,总金额按实际验收结算量为准,所定的西班牙米黄工程板凭需方计划清单生产,否则造成损失由供方承担。2、2011年3月22日,天锋公司与中邦公司签订《石材买卖合同补充条款》1份,将送货日期改为:自供方接收需方定金后第一天算起,所有按合同订购的石材数量,供方必须在45天内完成供应计划。3、2011年3月25日,天锋公司与中邦公司又签订《石材买卖合同》1份,对原《石材买卖合同》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其中验收期限约定为:需方应在1个工作日验收确认货物数量,如超时间供方认为需方自行验收。货物质量经现场技术人员及业主认可后,视为通过验收合格;送货日期约定为:合同供货时间为45个日历天,自合同签订后第一天算起,所有按合同订购的石材数量,供方必须在45天内完成供应计划。西班牙闪电米黄提前十天下计划供货单,以需方电话通知为准,分期分批供货,供方延迟送货,每延迟一天必须向需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天,如造成需方进度损失等情形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供方承担。计划单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需方原因导致供方不能按时供货,供货时间顺延。4、合同签订后,天锋公司于2011年4月1日开始供货,截止2011年7月27日,天锋公司共供货37批次,在每批次汇总表上,均有中邦公司业务人员签署:该单项目部尚未审核,待需方与供方丛献双方共同确认为准”。5、2012年1月22,中邦公司支付天锋公司220万元。6、2013年5月6日,中邦公司通过邮局特快专递致函天锋公司法定代表人耿璐杰,提出天锋公司供货时间累计逾期92天,应按每逾期一天5000元的标准在3日内向他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要求天锋公司在3日内开具已支付货款1158万元增值税发票。中邦公司对该致函行为的送达情况到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12年1月21日签订的《买卖大理石总结算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2、中邦公司是否应向天锋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3、天锋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4、天锋公司是否应向中邦公司开具已付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确认《买卖大理石总结算协议书》“丛献”的签名字迹是天锋公司的业务员丛献本人所签。虽然天锋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天锋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且该鉴定结论与出庭证人的证言及中邦公司按协议约定付款220万元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应予采纳,故可以确定双方于2012年1月21日签订的《买卖大理石总结算协议书》是事实,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买卖大理石总结算协议书》中载明:天锋公司供中邦公司华西项目部华西空中大楼大理石经双方多次充分协商价格,核对数量结算总供货款为壹仟贰佰零叁万元,结算前已付供方货款玖佰叁拾捌万,结算时付供方贰佰贰拾万,余下肆拾伍万作为质保金,业主方责令更换的石材由供方在合理期限内无偿更换,如没有按期更换,所发生的费用由供方负责。等买方拿到业主方验收合格书之后15天内付清肆拾伍万尾数。本协议自天锋公司收到中邦公司付贰佰贰拾万之日起生效,收到尾数肆拾伍万时自动失效。附:本协议结算时有445.72平方西班牙米黄有异议,待双方商定后一个工作日内多退少补。因该《买卖大理石总结算协议书》真实有效,且天锋公司未举证证明中邦公司已拿到验收合格书,按照双方协议书中的约定,中邦公司结欠天锋公司45万元货款尚不具备给付条件,故中邦公司不应向天锋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按合同订购的石材数量,供方必须在自合同签订后第一天算起45天内完成供应计划,每延迟一天必须承担违约金5000元/天。但双方同时又约定西班牙闪电米黄提前十天下计划供货单,以需方电话通知为准,分期分批供货;计划单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需方原因导致供方不能按时供货,供货时间顺延。中邦公司经办人余得进也确认货物每次都是要他公司下订单再送货,数量、时间要接受他的指示,他通过打电话告诉对方具体的供货时间及货物数量,对方再按照他讲的时间供货。因此,要确定天锋公司是否逾期供货,应先确定中邦公司给天锋公司下的计划供货单或订单及电话订货的时间,虽然余得进提出天锋公司没有一次按照预定的时间供货,但因中邦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计划供货单或订单及电话订货的具体时间,故不能确定天锋公司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事实,天锋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4、关于本案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因此,天锋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价格为不含税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双方虽然未在合同中约定开具发票,但天锋公司向中邦公司提供大理石,中邦公司向天锋公司支付货款1158万元,天锋公司依法应向中邦公司开具已付款项的发票。中邦公司系小规模纳税人,天锋公司应按规定向中邦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158万元。综上所述,天锋公司要求中邦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邦公司要求天锋公司承担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中邦公司要求天锋公司开具已付款项的增值税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北京市天锋奥远石材有限公司对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北京市天锋奥远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开具金额1158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三、驳回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0元、鉴定费18000元,合计42100元(北京市天锋奥远石材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费4100元[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市天锋奥远石材有限公司负担42100元,由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审 判 长  陈教智代理审判员  俞拥军人民陪审员  徐惠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