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姚长建与重庆市兴六煤业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长建,重庆市兴六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法民初字第06197号原告姚长建。委托代理人赵开桦。被告重庆市兴六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大六。委托代理人冯世芬。委托代理人阳世明。原告姚长建与被告重庆市兴六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六公司)���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长建的委托代理人赵开桦,被告兴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世芬、阳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长建诉称,原告系被告的采煤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890元(1050元/月÷2×3个月×120%)。被告兴六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上班不足一年,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采煤工,被告从2011年10月8日起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2年8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右手中指开放性损伤、右手中指伸肌腱断裂。2012年8月15日,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上述部位受伤属于工伤。2013年6月8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4日,该委以原告在开庭时间后30分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决定视为原告撤回仲裁申请。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井下津贴、失业保险损失。该委以原告曾以相同理由提起仲裁并已进行处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其受伤后未再上班;被告称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计算方式为735元/月÷2×120%×应领取月数。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另案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工伤认定书、出院证��工伤保险情况说明、仲裁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因被告从2011年10月8日起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本院以此时间作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2012年8月7日原告遭受工伤而停止工作,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或终止,由此计算原告的工作年限应超过一年。同时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此种解除情形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原告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原告因被告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而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原告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按1050元/月计算3个月,虽然计算3个月并无不当,但按《重庆市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待遇的通知》规定,应按735元/月计算,由此计算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1323��(735元/月÷2×3个月×1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兴六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姚长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323元;二、驳回原告姚长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兴六煤业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 利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茂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