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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惠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惠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回族,1990年10月30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高中文化。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员莉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16时18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宁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惠农区京银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京银线1123KM+600M(某物流公司)处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步行穿越道路的行人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民警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驾驶的宁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5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也书面出具了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滨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宁夏石嘴山市交警支队公交(宁石)鉴(尸检)字(2013)1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石嘴山市龙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交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向石嘴山市惠农区司法局发出了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受本院委托,惠农区司法局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王某的评估意见为适合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亲属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王某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明知机动车制动性能不合格而驾驶,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交通运输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解 睿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江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