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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钟丽嫦,钟妙娥,钟汇银与钟立新,钟光亮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甲,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乙,女,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丙,女,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丁,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戊,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柳卿,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钟某戊妻子。上诉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2)穗萝法民一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钟某己与陈某为夫妻关系,两人共同育有六名子女,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丙和钟某庚。钟某己于1935年5月17日出生,1996年7月26日死亡;陈某于1941年5月19日出生,1995年7月24日死亡;钟某庚于1975年2月15日出生,1998年12月死亡。本案当事人均确认,钟某己和陈某的父母均已死亡;钟某庚生前未婚,亦未生育子女。编号为穗郊罗某第269531号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上显示,座落在水西乡水西村中心街十六巷一号的宅基地的使用人为钟某己,面积为173.94平方米,发证时间为1984年11月16日。钟某戊主张上述宅基地证已经无效,涉及的宅基地被拆分为两块,并提供两份《农村(圩镇)宅基地使用证》予以证明。编号为萝字第001405号的《农村(圩镇)宅基地使用证》上显示,座落在水西村第五社横街6号的宅基地的使用人为钟某戊,面积为86.80平方米,发证时间为1999年12月24日。编号为萝字第001406号的《农村(圩镇)宅基地使用证》上显示,座落在水西村第五社横街8号的宅基地的使用人为钟某戊,面积为86.80平方米,发证时间为1999年12月24日。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确认座落在水西村第五社横街6号和水西村第五社横街8号的宅基地对应的就是座落在水西乡水西村中心街十六巷一号的宅基地。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主张钟右文在1992年至1993年间在水西乡水西村中心街十六巷一号的宅基地上建有平房两间,其中建在水西村第五社横街6号上的房屋于2011年全部拆除,后由钟某戊用果树青苗补偿款重建;建在水西村第五社横街8号上的房屋并未拆除,钟某戊于2008年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加建了两层半。钟某戊确认建在水西村第五社横街6号上的房屋在2011年8月至9月左右全部拆除后重建,但主张建在水西村第五社横街8号上的房屋也是全部拆除后重建的,为此提供了《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村镇住宅报建表》予以证明。填报时间为2008年11月18日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村镇住宅报建表》上显示,钟某戊在水西村第五社横街8号宅基地上报建房屋,拟建筑房屋的层数为三层半,经济社和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均为“拟建房屋是在建设控制范围内,属拆旧建新”。本案当事人均确认水西村第五社横街6号和水西村第五社横街8号上的房屋目前由钟某戊占有使用。编号为穗郊罗某第269532号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上显示,座落在水西乡水西村中心街十五巷三号的宅基地的使用人为钟某己,面积为69.18平方米,发证时间为1984年11月16日。本案当事人均确认座落在水西乡水西村中心街十五巷三号宅基地上的房屋是钟某己继承取得,该房屋因年久失修在2011年被全部拆除后由钟某丁用果树青苗补偿款重建。另,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坚持以继承纠纷起诉。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常住人口登记表、《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农村(圩镇)宅基地使用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村镇住宅报建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在原审共同诉称:本案当事人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母亲陈某于1995年去世,父亲钟某己于1996年去世,现与钟某戊、钟某丁因房屋使用权分割发生纠纷,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对本案当事人父母的遗产即广州市萝岗区水西乡水西村中心十六巷一号及水西乡水西村中心十五巷三号房屋(二套房产价值暂共计10万元)进行遗产继承分割,由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各占20%的房屋使用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钟某丁、钟某戊承担。钟某丁、钟某戊在原审共同辩称:不同意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之间系兄弟姐妹关系,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早年出嫁成家,只是钟某甲、钟某丙的户口未迁出,仍挂在钟某戊的户口簿中。父母在世时与钟某戊生活,居住在旧门牌水西村中心16巷1号的房屋,而旧门牌水西村中心15巷3号的房屋由钟某丁居住使用。父母先后去世之时,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均未对钟某丁、钟某戊居住使用的房屋提出过继承异议。1999年,钟某戊对旧门牌水西村中心16巷1号的房屋进行了分隔,并领取了萝岗镇水西村水西横街6、8号宅基地使用证,使用权人是钟某戊。2008年和2011年,钟某戊分别拆除了水西横街8号房和6号房,并在原址重建,且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报建手续。2007年,钟某丁委托广州市稳键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水西横街二巷二号(旧门牌水西村中心15巷3号,水西横1巷1号)的房屋进行鉴定,确定为危房。2011年,拆除了水西横街二巷二号的房屋并在原址上进行了重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对钟某丁、钟某戊拆建房屋的行为未提出过异议。钟某丁、钟某戊重建了房屋,根本不是父母遗留的房屋,现有房屋不是遗产,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不能对现有的房屋使用权进行继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均确认钟右文出资建设的座落在水西村第五社横街6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钟右文继承取得的座落在水西乡水西村中心街十五巷三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主张钟右文出资建设的座落在水西村第五社横街8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并未拆除,钟某戊于2008年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加建了两层半,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钟某戊提供的填报时间为2008年11月18日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村镇住宅报建表》则可反映出座落在水西村第五社横街8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在报建当时是属于“拆旧建新”的房屋,而并非加建的房屋,故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原审法院采信钟某戊的主张,认定钟右文出资建设的座落在水西村第五社横街8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已被全部拆除。作为被继承人的钟某己,其出资建设和继承所得的房屋已经全部灭失,不能发生继承,现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坚持以继承纠纷起诉,要求对座落在水西村第五社横街6号宅基地、水西村第五社横街8号宅基地及水西乡水西村中心街十五巷三号宅基地上的现有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负担。判后,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不服,共同上诉称:萝岗区水西村第五社横街8号房屋尚在,1984年所建房屋部分与2008年所建房屋部分应有天壤之别,对父母遗留下的萝岗区水西村第五社横街8号房屋部分,我方应依法继承。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对萝岗区水西村第五社横街8号房屋除去钟某戊加建的上面两层半部分外的房屋各自拥有20%的所有权。钟某丁、钟某戊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共同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鉴定萝岗区水西村第五社横街8号房屋的每层建筑物的具体形成时间。钟某戊提交收据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涉案房屋钟某戊有份出资,并非继承得来。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质证称:不确认两份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装门牌是村里的统一行动,谁交了钱不代表就是房屋的主人。再查明,一审庭审中,钟某丁、钟某戊均称: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在父母过世10多年后才提出继承,已超过时效。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的鉴定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2012年1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继承纠纷之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则本院对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冬梅代理审判员  蔡 奕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颖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