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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威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系聋哑人。指定辩护人黄贵川,云南晓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威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贵川、翻译人员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威信县双河乡天池村长湾村民小组李某龙家,将李某龙放在屋外墙洞里的钥匙拿出来打开李某龙的房门,盗走李某龙放在家里的现金1,500元及户名为王某某的信用社储蓄一折通一本、户口簿一本、养老保险存折一本,随后又到双河信用社取走该一折通上的500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龙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忠、王某某、李某顺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录像资料,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属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自愿认罪等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2,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祥恒审判员  张晓琴审判员  张长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天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