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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360号原告:尚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2011年6月14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十天后被告以回家办户口为由,一去不返至今。期间原告曾两次去找被告,但被告拒不返回。现在我提出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婚前互不了解,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十天后被告以回家办户口为由,一去不返至今,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滦县油榨镇孙薛营村委会的证明、廊坊市永清县永清镇徐官营村委会的证明、婚姻证明书、永清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2年多无音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新审 判 员  赵顺富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卓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