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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杨保益与许献德、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益,许献德,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盛俊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703号原告:杨保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向雁。被告:许献德。被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其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寿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孝文。被告:盛俊砜。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许献德。原告杨保益与被告许献德、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审判人员工作调动,后改由审判员杜敏丽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盛俊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该案因故中止诉讼,现中止情形消除,依法恢复审理,本案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益的委托代理人蒋向雁、被告许献德(同时为被告盛俊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保益诉称,2012年12月1日6时,原告杨保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草塔镇驶往牌头镇。途经诸暨市草塔镇平阔村地方时,与被告许献德驾驶的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保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许献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保益受伤后被送往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先后共花去医疗费113290元。另查,赣E×××××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0311.20元。被告许献德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应当按照原告住院期间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大顺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人保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24300.7元,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65岁,超过退休年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尚在工作,所以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其户籍的性质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充分的证据,也没有相关有权机关的调查核实,请法庭不予认可。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被告盛俊砜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应当按照原告住院期间的标准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杨保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草塔镇驶往牌头镇。06时许,途经杭金线083KM700M诸暨市草塔镇平阔村地方时,与被告许献德驾驶的停在道路上的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保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保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随时注意路面车辆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献德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前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撕裂、内侧半月板边缘撕裂)、多处挫擦伤,共住院28天,后经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3290.63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180天左右,护理期限为60天左右,营养期限拟为60天,花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杨保益系诸暨市九阳袜业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兼门卫,月收入2300元(工资1800元、考核奖200元、餐费补贴200元、全勤补贴100元),居住在本市草塔镇莼塘西村公司宿舍。还查明,被告盛俊砜系赣E×××××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大顺公司。被告许献德系被告盛俊砜雇佣的驾驶员,事故时正从事职务活动。赣E×××××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以及被告许献德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经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许献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保益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献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许献德系被告盛俊砜雇佣的驾驶员,事故时正从事职务活动,故相应的责任由被告盛俊砜承担。原告杨保益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长期居住在集镇,且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因原告的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且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2000元计算。综上,本案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113290.63元、误工费13800元(2300元/月×6个月)、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5280元(34550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5900.43元。因赣E×××××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损失,可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87969.8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77969.80元);因被告许献德负事故次要责任且系机动车一方,其余损失由被告盛俊砜赔偿40%计43172.25元[(195900.43-87969.80)×40%],其中又可以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2372.25元[(195900.43-87969.80-2000元鉴定费)×40%]。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计130342.05元(87969.80+42372.25);被告盛俊砜赔偿原告杨保益计800元(43172.25-42372.25),被告大顺公司作为挂靠单位负连带责任。对于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已报销部分应在本案中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已报销部分系其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所涉侵权纠纷无关,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大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杨保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0342.0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盛俊砜赔偿原告杨保益鉴定费8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保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3)绍诸民初字第1102号案件受理费2932元,依法减半收取1466元,由被告盛俊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