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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呼民终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杨某甲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甲,杨某甲,韩某乙,韩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呼民终字第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回族,呼伦贝尔市舜捷建筑工程公司工人,现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上诉人韩某甲妻子),女,1967年7月19日出生,回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某某烧烤店店主,现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1931年8月14日出生,回族,无职业,现住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王侠,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退休职工,现住牙克石市。原审被告韩某乙,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回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某医院工人,现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审被告韩某丙,女,1955年3月19日出生,回族,无职业,现住满洲里市扎赉诺尔矿区。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上诉人韩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及原审被告韩某乙、韩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彭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柳、代理审判员刘春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侠、马某某,原审被告韩某乙,原审被告韩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拉尔区某涉案房屋原系海拉尔铁路分局公有住房,被继承人韩某丁与前妻左某某从1981年起在该房居住,1993年左某某去世。1996年9月23日原告杨某甲与韩某丁在海拉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12月7日海拉尔铁路分局实行房改,韩某丁作为购房人、杨某甲作为购房人家属交纳了购房款5662元,取得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2007年9月11日,韩某丁与其子韩某甲签订赠与协议,将该争议房屋赠与韩某甲,同日双方在海拉尔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08年2月3日韩某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韩某甲。2011年3月2日,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就韩某丁与杨某甲离婚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案件上诉期间,韩某丁于2011年4月9日去世。杨某甲得知争议房屋被赠与及公证的事实,遂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海拉尔区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海拉尔公证处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决定,撤销了(2007)海证内字第2035号公证书。2012年6月14日杨某甲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韩某丁与韩某甲2007年9月11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无效,经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认定,海拉尔区该涉案房屋系韩某丁与杨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判决确认2007年9月11日韩某丁与韩某甲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据此,原告杨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韩某甲分割被继承人韩某丁的房屋份额;分割丧葬费、抚恤金、存款、租房收益共计21500元。审理中,被告韩某甲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韩某丁的另两名子女韩某丙、韩某亿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了韩某乙、韩某丙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认为,争议房屋于1999年12月7日被韩某丁、杨某甲夫妇共同购买,经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5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位于海拉尔区该争议房屋为韩某丁与杨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韩某丁亡故后,其所遗留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原告因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分割争议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经原审法院调查,韩某乙与韩某丁单位个人档案中记载韩某乙与韩某丙与韩某丁系父子、父女关系,原告亦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应认定韩某乙、韩某丙是韩某丁的合法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原告杨某甲依法享有该房屋的一半,另一半由杨某甲、韩某丙、韩某乙、韩某甲四人继承,按双方认定房屋价值计算,每人平均分得7500元,考虑原告年事已高且无固定住所,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三被告每人应得遗产份额7500元,共计22500元;被继承人韩某丁亡故后其单位为其发放的丧葬费4000元、抚恤金10500元、工资3288.67元共计17788.67元,该款已被韩某甲支取。公民死亡后原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应视为对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该款不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因原告杨某甲已丧失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应予以优先照顾,故抚恤金应归原告杨某甲所有。韩某丁亡故后原单位发放的工资3288.67元的一半虽属于遗产,但考虑原告缺乏劳动能力,分配遗产时应予照顾,该款不予分割应归原告杨某甲所有。丧葬费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一种补助,属于“遗属津贴”的范围,因为丧葬费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所以丧葬费不是遗产,但是该款在韩某丁亡故后被子女处理后事时实际支付,故原告要求分割丧葬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韩某甲应将支取的抚恤金10500元与工资3288.67元返还原告;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继承人遗留存款与房屋租金需分割的请求,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以上请求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位于海拉尔区的争议房屋归原告杨某甲所有,杨某甲给付三被告每人应得遗产份额7500元,共计22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韩某甲返还原告杨某甲抚恤金、工资共计13788.6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原告负担42.25元,被告韩某甲、韩某丙、韩某乙各负担98.58元。上诉人韩某甲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争议房屋于1999年12月7日被韩某丁、杨某甲夫妇共同购买,并根据海拉尔区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5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争议房屋属于韩某丁和杨某甲的共同财产,并据此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事实上涉案房屋修建于1981年,建成后就归韩某丁占有、使用,1999年,韩某丁以职工个人名义与海拉尔铁路部门正式签订了“售购公有住房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韩某丁正式以职工个人名义以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拥有全部产权,产权比例为100%。更为重要的是,韩某丁所缴纳的房改款全部是上诉人所出,因为当初韩某丁告诉上诉人和其他子女:“购房款由上诉人实际出资,取得的房屋也归上诉人所有”。这一事实客观存在。按照韩某丁当年的想法,其工作由大儿子韩某乙接班,房产则归小儿子韩某甲所有,所以由上诉人实际支付了房改款。综上可以看出涉案房屋名义上属于韩某丁,实质上己归上诉人所有。另外,1994年7月18日颁布和实施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即归职工个人所有。1995年铁道部出台《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同样规定“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1996年,内蒙古自治区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八条,再一次明确了房改房归个人所有的原则。本案被上诉人认为在其与韩某丁再婚期间取得的财产就属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对国家有关房改规定的错误理解所致,原审法院也没有考虑并适用国家房改政策的具体规定。因而上诉人认为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涉案房产应属于韩某丁作为铁路职工的职工个人财产。此外韩某丁工资卡里的全部费用全部用于韩某丁的丧葬支出还不够,谈不上再由被上诉人分取。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涉案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某甲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开庭时,答辩人当庭出示的第二组证据即:1、海拉尔铁路职工住房置换中心提供的售购公有住房协议书;2、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2)呼民终字第761号判决书;3、2013年1月1日,呼伦贝尔日报总第17364期关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地产事业管理局的公告。此组证据充分地说明了1999年12月7日,韩某丁将5662元购房款交付海铁分局购得位于海拉尔区涉案房屋全部产权的住房,答辩人杨某甲是以韩某丁家属、配偶的身份参加了此住房的购买,此房屋系答辩人与其丈夫韩某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相反上诉人对于自己是房屋实际款项交付人的说法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是在认定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正确适用了法律条款,此争议房产在1999年12月以前的产权,属于铁路单位的公有住房,韩某丁没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在1999年12月份,韩某丁参加单位的公房私有改革,答辩人以职工配偶的身份共同参与了房改,并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此房屋。对于被答辩人所述的“职工个人”即是指韩某丁一个人的说法,是被答辩人对于法律定义的错误理解。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争议房屋是否系韩某丁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已被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5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虽称该房屋系韩某丁个人财产,但其主张或理由缺乏依据,亦不足以对抗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房产权属的认定有理,本院予以维护。上诉人称其取走的韩某丁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工资、丧葬费等均用于韩某丁的丧葬支出,不应再予返还。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上诉人及二名原审被告作为韩某丁的子女,理应负有为老人送葬的义务和责任。另一方面除丧葬费4000元外,抚恤金与工资都具有特定性质,不应用于韩某丁的丧葬事宜。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38元,由上诉人韩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程审 判 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刘春晓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天军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