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随州中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某管理协会与被告刘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管理协会,刘某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随州中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某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严某(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领取诉讼费退费以及执行款等),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某管理协会与被告刘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辉、人民陪审员邹华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严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管理协会诉称:原告与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北京某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某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某音乐有限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上述公司信托原告行使其拥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被告刘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MTV音乐电视作品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本案所涉48首音乐电视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侵害;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8900元以及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未答辩。原告某管理协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某管理协会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某管理协会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广水市某练歌房在工商部门的登记情况。证明目的:被告刘某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三:《流行歌曲经典—某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出版物。证明目的: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恋人唱的歌》、《一封信》、《一秒钟》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享有《自由舞蹈》、《秋幻想》、《沙滩绅士》、《午后三点》、《罗素广场》、《忘了我》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北京某音乐有限公司享有《醉赤壁》、《西界》、《小酒窝》、《期待你的爱》、《平行线》、《不可思议》、《委屈》、《天黑》、《坚持到底》、《死心彻底》、《认真》、《一天天一点点》、《不让你走》、《笨蛋》、《雪绒花》、《空气》、《停电》、《双鱼座女孩》、《第三滴眼泪》、《大小姐》、《换季》、《我���意》、《这种爱》、《星月神话》、《相思垢》、《他一定很爱你》、《豆浆油条》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北京某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爱的旅程》、《油菜花的舞台》、《凭什么爱你》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北京某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爱的翅膀》、《撑伞》、《飞蛾扑火》、《幸好》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享有《听雪》、《和寂寞说分手》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奇迹》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梨花满天开》、《又见茉莉花》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证据四: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4、455、456、457、459、463、465、472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某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某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某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别将其享有的著作权授权原告某管理协会进行管理。证据五:随州市烈山公证处出具的(2012)鄂烈山证字第547号公证书。证明目的:被告刘某未经授权使用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证据六:公证费发票、被告刘某开具的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查询费收据、摄影费收据以及律师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某管理协会为制止被告刘某侵权支付了合理费用8900元。庭审后,被告刘某口头委托其妻弟赵某提交了一份转让合同。证明目的:被告刘某已于2011年2月16日将广水市某练歌房转让给罗某,罗某系广水市某练歌房实际经营业主。原告某管理协会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达到���明目的。因被告刘某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某管理协会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原告某管理协会提交的证据均有证据原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广水市某练歌房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是被告刘某,且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某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严雪松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广水市某练歌房消费后取得的发票上所标注的数字代码亦是被告刘某的公民身份号码,故广水市某练歌房的经营者应认定为被告刘某,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某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出版物内页标示:《恋人唱的歌》、《一封信》、《一秒钟》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由舞蹈》、《秋幻想》、《沙滩绅士》、《午后三点》、���罗素广场》、《忘了我》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醉赤壁》、《西界》、《小酒窝》、《期待你的爱》、《平行线》、《不可思议》、《委屈》、《天黑》、《坚持到底》、《死心彻底》、《认真》、《一天天一点点》、《不让你走》、《笨蛋》、《雪绒花》、《空气》、《停电》、《双鱼座女孩》、《第三滴眼泪》、《大小姐》、《换季》、《我介意》、《这种爱》、《星月神话》、《相思垢》、《他一定很爱你》、《豆浆油条》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北京某音乐有限公司;《爱的旅程》、《油菜花的舞台》、《凭什么爱你》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北京某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爱的翅膀》、《撑伞》、《飞蛾扑火》、《幸好》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北京某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听雪》、《和寂寞说分手��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奇迹》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梨花满天开》、《又见茉莉花》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是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唱片总公司在该出版物封底标明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原告某管理协会于2010年4月12日、2010年10月18日、2010年11月11日、2009年11月26日、2010年9月8日、2010年7月28日、2010年11月8日、2009年12月16日分别与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某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某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某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授权合同中关于授权范围、权利管理及合同期限、自动续展等内容都有明确约定。上述八份合同的内容大体相同。合同约定:各公司同意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原告某管理协会管理;各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合同有效期内由某管理协会行使的权利;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合同期满前六十日上述权利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以后亦照此办理。2012年6月27日,原告某管理协会的代理人严某、拍摄人员刘某在随州市烈山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和公证工作人员叶某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广水市某练歌房10号包房进行消费。严某使用该包房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本案所涉的音乐电视作品,每首歌曲均可正常播放。刘念对本案所涉的音乐电视作品及播放画面进行了摄像。严某取得了盖有“应山群兴购物广场十楼·卡拉OKKTV·420983198511209434·发票专用章”的随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三张,票号为:01033262、01033261、01033260。事后,刘念将上述所摄的内容刻录为光盘。另查明:广水市某练歌房成立于2010年3月7日,经营地址为广水市某购物广场,经营者为被告刘某,经营范围为卡拉0K,经营模式为量贩式。原告某管理协会为本案支出的工商查询费400元、公证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摄影刻碟费500元、包房消费3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等费用共计89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的规定,本案所涉的48首MTV歌曲属于以特定音乐电视作品为素材,通过导演、摄影者、录音者、美术设计者等人的密切配合,创造性地将能够反映音乐主题和旋律的画面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的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唱片总公司公开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某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出版物内页上明确标示:《恋人唱的歌》、《一封信》、《一秒钟》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由舞蹈》、《秋幻想》、《沙滩绅士》、《午后三点》、《罗素广场》、《忘了我》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醉赤壁》、《西界》、《小酒窝》、《期待你的爱》、《平行线》、《不可思议》、《委屈》、《天黑》、《坚持到底》、《死心彻底》、《认真》、《一天天一点点》、《不让你走》、《笨蛋》、《雪绒花》、《空气》、《停电》、《双鱼座���孩》、《第三滴眼泪》、《大小姐》、《换季》、《我介意》、《这种爱》、《星月神话》、《相思垢》、《他一定很爱你》、《豆浆油条》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北京某音乐有限公司;《爱的旅程》、《油菜花的舞台》、《凭什么爱你》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北京某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爱的翅膀》、《撑伞》、《飞蛾扑火》、《幸好》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北京某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听雪》、《和寂寞说分手》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奇迹》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梨花满天开》、《又见茉莉花》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是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且在该出版物的封底明确标明了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本案所涉的48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分别属于上述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而原告某管理协会又分别与上述权利人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故原告某管理协会对本案所涉48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排他性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被告刘某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复制在用于经营的点播设备中、供消费者点播即在点播设备上对不特定的公众进行放映等行为应取得原告某管理协会的合法授权,并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但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获得相关授权并支付使用费,故被告刘某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某管理协会对本案所涉48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责任。因原告某管理协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刘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48首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侵权情节以及广水市某练歌房的经营模式、原告某管理协会为制止本案的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48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的48首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管理协会经济损失33800元;三、驳回原告某管理协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涛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人民陪审员 邹华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继武错误!未指定书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