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宁波华睿海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州骏元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捷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骏元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华睿海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捷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1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骏元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霞。委托代理人:张家音。委托代理人:陈如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华睿海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钟。委托代理人:何建君。委托代理人:岑萍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捷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召军。委托代理人:鲍爱法。上诉人福州骏元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元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华睿海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睿公司)、宁波捷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3)甬东商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月15日,华睿公司与北京川陆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陆洋公司)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一份。之后,华睿公司与象山鸿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订购合同》,约定华睿公司向鸿泰公司订购全棉女士短袖T恤49400件,单价为人民币16.50元,全棉男士短袖T恤32760件,单价为人民币21.50元,小孩短袖T恤10200件,单价为人民币16.50元,货送到华睿公司指定仓库。骏元公司自称受川陆洋公司的委托代办华睿公司货物的订舱、报关业务,其又将该业务委托给了捷航公司代办。2011年4月13日与4月21日,华睿公司根据骏元公司的指示,指令鸿泰公司分别将470箱和1294箱货物运送至宁波佳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洋公司)仓库。2011年5月18日和5月23日,捷航公司根据骏元公司的通知,分别从佳洋公司提走了货物各50箱,其中50箱发往了日本东京,另50箱发往了北京。2011年6月20日,华睿公司以川陆洋公司未付款构成违约为由,从佳洋公司仓库提走了剩余的1664箱货物。之后,华睿公司就与川陆洋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川陆洋公司支付100箱货物的货款95692元及支付违约金844057元。川陆洋公司在该案件中否认骏元公司是其指定货代的事实,并否认了其收到100箱货物的事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325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华睿公司的诉讼请求。华睿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二中院)提起了上诉,北京市二中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4537号民事判决判令维持原判。华睿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1月,华睿公司接到川陆洋公司订单后,与鸿泰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一份,委托鸿泰公司加工92360件100%纯棉短袖。同年4月,鸿泰公司按照华睿公司指示,分别于2011年4月13日、21日将470箱、1294箱服装送至佳洋公司在梅山港保税区仓库,佳洋公司分别出具货物入库凭证各一份。后因川陆洋公司违约未向华睿公司支付货款,华睿公司解除了与川陆洋公司的合同,同年6月20日华睿公司至佳洋公司处提货,却只提到1664箱服装,其余100箱服装(计5756件,计价95692元)被告知已由川陆洋公司分两次提走,为此华睿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川陆洋公司支付该100箱货物的货款,川陆洋公司辩称未收到该100箱货物,原审法院支持了其辩称。华睿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华睿公司与佳洋公司交涉,无果。后华睿公司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起诉佳洋公司,佳洋公司在诉讼期间,与川陆洋公司的货代公司即捷航公司、骏元公司共同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捷航公司向佳洋公司提取的100箱货物,已按川陆洋公司的指示,送达给了川陆洋公司,华睿公司将上述证据提交给二审法院,但川陆洋公司仍不予承认,且二审法院仍作出支持川陆洋公司意见的判决。华睿公司认为,华睿公司委托鸿泰公司将1764箱货物送至佳洋公司仓库,已完成对川陆洋公司的交货义务,华睿公司与川陆洋公司合同解除后,华睿公司向佳洋公司仓库只提到1664箱货物,其余100箱货物未能提到。该100箱货物只能由川陆洋公司或捷航公司、骏元公司提取,或被佳洋公司损毁、灭失。现佳洋公司认为该100箱货物已由捷航公司、骏元公司提取,捷航公司、骏元公司也予以认可,且川陆洋公司否认收到该100箱货物,法院也支持了川陆洋公司的主张。那么,捷航公司、骏元公司要么是将上述货物据为己有了,要么是继续提交关于将上述货物已经交付给川陆洋公司的证据,否则应向华睿公司赔偿上述100箱货物的损失。请求判令:捷航公司、骏元公司赔偿华睿公司经济损失95692元。捷航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华睿公司和川陆洋公司签订了贸易合同,川陆洋公司为履行该合同委托骏元公司代办订舱、仓储、报关等口岸业务,而骏元公司又将这一业务转委托捷航公司办理,所以捷航公司的行为均是根据骏元公司的指令操作,捷航公司和华睿公司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故捷航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本案所涉的100箱货物是捷航公司根据骏元公司的指令,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从佳洋公司仓库提取50箱发往了日本东京,于2011年5月23日从佳洋公司仓库提取了50箱发往了北京,至于骏元公司是否接到川陆洋公司的指令捷航公司并不清楚。为此,捷航公司认为华睿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睿公司的诉请。骏元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认同捷航公司所作答辩,并认为其是完全按委托人的指令操作,是在履行代理行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骏元公司以川陆洋公司指定货代的名义向华睿公司发出送货指令,但因川陆洋公司否认了骏元公司的代理权,而骏元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相应的代理权,故骏元公司应对其指令华睿公司发货的行为承担责任。捷航公司作为骏元公司的代理人,在接到骏元公司指令后进行的提货及发货行为应视为其履行代理权的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骏元公司承担。因鸿泰公司承认其送往佳洋公司的货物的物权归华睿公司所有,故在华睿公司与川陆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解除后,华睿公司不再负有向川陆洋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骏元公司指令华睿公司送往佳洋公司的货物的物权仍属华睿公司所有,骏元公司依法应承担返还货物的义务。骏元公司指示捷航公司从佳洋公司仓库提走了100箱货物,且已实际发往了日本东京及北京,骏元公司应对华睿公司该100箱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华睿公司未能提供该100箱货物中服装的具体数量,故华睿公司主张按5756件计算服装数量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依据华睿公司与鸿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以货物总件数92360件除以总箱数1764箱所得的平均数值为计算依据,据此确定100箱的服装数量为5236件。针对服装价格,由于华睿公司未能提供该100箱货物中不同款式服装的具体数量,故华睿公司要求按平均价来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华睿公司与鸿泰公司签订的合同,选择其中的最低单价16.50元作为该100箱货物的价值计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骏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睿公司货物损失86394元;二、驳回华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依法减半收取1096元,由华睿公司负担16元,骏元公司负担1080元。骏元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骏元公司系接受华睿公司和川陆洋公司共同委托,将100箱货物发往日本和北京,系执行委托事项。骏元公司与川陆洋公司存在多年交易关系,其交易的货物均由骏元公司托运。骏元公司接受本案川陆洋公司口头委托并接受华睿公司书面委托,委托事项为运输涉案的衣服等货物。川陆洋公司虽在其与华睿公司在北京市二中院审理的案件中否认收到货物,但托运单、装船通知等均能反映出100箱货物接收人分别为川陆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位于日本东京的办事处,由此可以证明骏元公司接受川陆洋公司委托。退一步讲,即使证据不足以证明骏元公司系接受川陆洋公司委托,也是接受华睿公司委托,期间华睿公司虽因川陆洋公司未付款而解除合同,但100箱货物已依指示发往北京和东京,为此该责任应由华睿公司承担。华睿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货物已交付川陆洋公司的举证责任。北京市二中院在骏元公司未参加质证的情况下作出对骏元公司不利的认定。为此,原审法院采纳该案认定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对骏元公司不公平。原审法院应通知川陆洋公司参加本案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驳回华睿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华睿公司答辩称:骏元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是接受川陆洋公司委托。川陆洋公司否认委托了骏元公司,北京市二中院终审判决对此已予以认定。另外骏元公司也自认曾于2011年5月18日和2011年5月23日指令捷航公司共提走100箱货物。骏元公司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其后果应有无权处分人来承担。华睿公司也未书面委托骏元公司运输本案货物。华睿公司将货物送到指定的川陆洋公司仓库就完成了交货义务。华睿公司从未指示也无权指示骏元公司运输本案货物。骏元公司提出华睿公司书面委托其运输,既不符合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华睿公司不应承担川陆洋公司收到100箱货物的举证责任。华睿公司举证责任是证明骏元公司在没有获得授权情况下提走货物,给华睿公司造成损失这一事实,而不是川陆洋公司是否获得该批货物。相反,骏元公司主张其指示捷航公司提走货物的行为是受川陆洋公司的委托,骏元公司理应对此进行举证并对川陆洋公司收到货物一并举证。北京市二中院认定川陆洋公司收到货物的证据不足。骏元公司认为本案应追加川陆洋公司参加诉讼。华睿公司认为,华睿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根据川陆洋公司在北京市二中院审理的案件中辩称,即使原审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也无法查明骏元公司系接受了川陆洋公司的委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捷航公司答辩称:100箱货物运输代理实际上由捷航公司在操作,捷航公司是受骏元公司指令行事,捷航公司也完成了运输任务。捷航公司没有过错。如果骏元公司没有受川陆洋公司委托,也不可能将货物再委托捷航公司办理。二审期间,华睿公司、捷航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骏元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口商品订舱委托书、武扬消息历史记录、华睿公司金S聊天记录;2.华睿公司函、声明。3.授权委托书、出仓保函。欲证明华睿公司接受川陆洋公司指令将货物发往指定仓库,骏元公司接受华睿公司、川陆洋公司指令对货物进行运输订舱及华睿公司委托律师向骏元公司调取将100箱货物交付川陆洋公司的证据,骏元公司已履行协助义务的事实。经质证,华睿公司对证据1中的出口商品订舱委托书、武扬消息历史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华睿公司误认为骏元公司有权代理川陆洋公司才出具了订舱委托书。华睿公司也将证据交给了北京市二中院,但未被采纳。对华睿公司金S聊天记录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华睿公司为减少损失提前解除了与川陆洋公司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华睿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可能为未来在北京诉讼案件需要而出具。而出仓保函也是因为华睿公司误认为骏元公司受川陆洋公司委托,根据骏元公司指示把货物送到仓库,为了提取货物与骏元公司联系。捷航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相信骏元公司有代理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骏元公司提供的上列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二中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4537号生效民事判决,华睿公司要求川陆洋公司支付100箱货物的货款,因川陆洋公司在该案件中否认骏元公司是其指定货代并否认了其收到100箱货物的事实,华睿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捷航公司受骏元公司委托,提取并发送了涉案货物,该行为系其履行代理权行为,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该行为后果应由骏元公司承担,并无不当。而骏元公司在原审中提出其受川陆洋公司委托并按川陆洋公司指令操作,在二审中提出同时受华睿公司委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骏元公司应对本案货物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骏元公司诉称,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上诉人福州骏元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鲁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