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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9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成龙与北京艺海明轩家居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龙,北京艺海明轩家居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9345号原告张成龙,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波,北京泽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艺海明轩家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苑155号2-16幢422室。法定代表人王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喜德,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北京艺海明轩家居设计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原告张成龙与北京艺海明轩家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松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屈宝玲、杨明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龙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艺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喜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成龙起诉称:原告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钟家营成立了家具加工厂。2010年8月20日,被告找到原告购买价值为13500元的家具,约定签合同时支付定金56750元,交货时支付56750元。2010年9月10日,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交货,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尾款56750元。2010年8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140450元的家具,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应当支付预付款70000元,交货时支付70450元,并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时,应当按照合同款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70000元,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交货,但被告收到货后却未按照约定支付尾款70450元,并拖欠至今。2010年9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价值24750元的家具,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预付款12375元,交货时支付12375元。2010年9月27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12375元的支票,原告到银行办理支票转账手续时,银行告知该支票被原告撤回。2010年9月28日,原告交货给被告,被告至今仍未付货款24750元。被告与原告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由被告的员工汪鹏和黄家刚办理全部事宜。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0450元,但一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450元及违约金140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艺海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相关合同的记录,该合同属于签订人黄家刚的个人行为。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艺海公司(甲方)与北京美格世家家具厂(乙方、以下简称美格家具厂)签订《家具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确认的设计图纸方案及色板等材料板要求制作家具;工程名称为咖啡呼和浩特旗舰店;工程地点为呼和浩特;交货期限为2010年9月23日;加工安装的大小家具共计129件;合同金额为140450元,该合同金额包括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的所有费用,甲方将无须追加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费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70000元)作为预付款,全部家具在安装摆放至甲方指定的公共区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当日,甲方向乙方再支付合同金额的50%(70450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家具款的,除赔偿乙方有关损失外,按照延期天数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每日计算标准为合同金额的1%;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中无艺海公司的签章,黄家刚作为甲方代表、张成龙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黄家刚向张成龙支付了货款70000元,黄家刚在货物清单上签字“数量属实”。艺海公司称,合同签订时,黄家刚是艺海公司的销售员,黄家刚于2011年前后离职。另查1、美格家具厂并未注册成立,张成龙是美格家具厂的实际经营者。另查2,张成龙与艺海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了《商品买卖合同》,该份合同亦无艺海公司的签章,汪喜德作为艺海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艺海公司对该份合同表示认可。另查2、张成龙与艺海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了《商品买卖合同》,该份合同亦无艺海公司的签章,黄家刚作为艺海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艺海公司对该份合同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家具加工承揽合同》、工商登记材料、《商品买卖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家具加工承揽合同》中无艺海公司盖章,虽然张成龙未能举证证实艺海公司授权黄家刚与张成龙签订合同,但双方之间以往签订合同时艺海公司存在仅有员工签字而无盖章的情形,因此可以认定艺海公司与张成龙签合同时不盖章属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基于此,艺海公司的员工黄家刚在《家具加工承揽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艺海公司,合同所涉权利义务应由艺海公司承担。艺海公司与张成龙签订的《家具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黄家刚在货物清单上签字“数量属实”,该行为应视为张成龙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交付义务,故艺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艺海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对张成龙要求艺海公司支付未付货款70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艺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张成龙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艺海公司主张违约金,但张成龙未能举证证实货物的交付时间,亦即不能认定艺海公司应从何日开始向张成龙支付违约金,故本院从立案之日(2013年7月10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计算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之日(2013年11月12日),按照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予以支持。艺海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艺海明轩家居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成龙货款七万零四百五十元;二、被告北京艺海明轩家居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成龙违约金五千二百元;三、驳回原告张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一十二元,由原告张成龙负担二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艺海明轩家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松清人民陪审员  屈宝玲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