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邱坤发与被申请人刘锐凡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邱坤发,刘锐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保字第2-1号申请人邱坤发,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刘锐凡,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4)晋民保字第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双方欲自行协商处理,申请人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刘锐凡名下的无牌机械工程车(出厂编号为10111503)的查封、扣押。审判员 陈昌演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陈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08、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