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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城商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马公平与段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公平,段德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商初字第1536号原告:马公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吉伦,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德春,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曹淑萍,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公平诉被告段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公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吉伦、被告段德春及委托代理人曹淑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公平诉称,原告经营粮食生意。2012年4月2号,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德春辩称,第一、原告并没有将20万元借款给付被告,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义务。第二、为表示诚意,被告在为原告书写借款条时,还将一辆帕萨特轿车交于原告质押。该车价值近三十万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被告段德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段德春。2012年4月2日。”同日,被告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今段德春借到马公平人民币¥20万元整,借用2个月,到期未还由段德春每月支付向马公平所借人民币¥20万元的3%作为违约金。为了表示诚意,现让马公平开走帕萨特V6一辆。车号:鲁N×××××。借款人:段德春。见证人:周长利。2012年4月2日。”被告认可借条及协议的签名属实,但认为被告没有实际收到借款20万元。被告称2012年4月2日,周长利带着原告等人在来到被告家楼下,被告在自己的车里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打完条后,原告要求用被告的帕萨特V6轿车作抵押,于是原告又出具了一份“协议”,周长利作为见证人签字。出具完上述材料后,原告、周长利等人就开车跑了,被告并没有拿到20万元借款。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周长利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为实际借款人,但由于原告不相信证人信用,就让被告担保,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过程与被告陈述基本相同,但证人陈述“协议”是在帕萨特V6上写的,证人作为见证人签字属实。写完“协议”后,证人开着帕萨特V6与原告等人一同去了银行,被告并没有去。原告扣除利息及介绍费4万元后将16万元现金交给了证人,原告同时将帕萨特V6轿车开走。2012年6月2日,证人周长利以车辆年审为由将该车自马公平处开走并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但周长利未将车交还被告。另查明,本案所涉鲁N×××××号帕萨特V6轿车没有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提交了借条及协议,被告段德春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清楚借条及协议内容的情况下,自愿在借款人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借条及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后,在原告没有支付2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同意周长利与原告一起开走质押物帕萨特V6轿车,并且在几天后知道周长利收到了原告借款的情况下,不及时报警或采取其他方式行使撤销权,有悖常理,应认定为被告认可原告将借款给付周长利,故被告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按月3%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当予以调整。关于涉案的鲁N×××××号帕萨特V6轿车,原、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系该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是否具有处分权利尚不得而知,双方又没有办理相应的车辆登记手续,故质押行为无效,被告要求返还车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德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焰审判员 孟吉民审判员 王伟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