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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梁锦波与被告欧天贵、李世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锦波,欧天贵,李世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梁锦波,男,广西岑溪市人。被告欧天贵,男,广西岑溪市人。被告李世丽,女,广西岑溪市人。原告梁锦波与被告欧天贵、李世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庆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丽梅和人民陪审员黄文发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育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天贵、李世丽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岑溪市人民法院(2013)岑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由被告欧天贵、李世丽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6924.44元及利息1856.14元,罚息3005.56元(该利息和罚息为2013年2月11日前的尚欠利息、罚息,2013年2月12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的约定另计)、支付律师代理费2915元共64701.14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二、被告钟甫雄、李菊容、李翠凤、梁锦波对被告欧天贵、李世丽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诉讼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欧天贵、李世丽钟甫雄、李菊容、李翠凤、梁锦波负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申请执行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与钟甫雄、梁锦波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与钟甫雄各偿还贷款及费用合计32210.19元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梁锦波按协议履行款项后,欧天贵、李世丽没有返还其代偿款项,梁锦波于2013年9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31770.19元、代交执行费440元,合计32210.19元,自2013年9月13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证据1,代还被告的贷款还款单一份、岑溪市人民法院执行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偿还银行的贷款31770.19元及交法院执行申请费440元。2、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欧天贵,李世丽还款31770.19元的事实。3、证据3,2013年9月4日岑溪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人员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邮政银行要求原告还款,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4、证据4,(2013)岑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邮政银行起诉两被告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的依据。被告欧天贵、李世丽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欧天贵、李世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锦波是欧天贵、李世丽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贷款的保证人,岑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2013)岑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欧天贵、李世丽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6924.44元,利息1856.14元(该利息为2013年2月11日前的尚欠利息,2013年2月1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计),罚息3005.56元,律师代理费2915元,合计64701.14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二、被告钟甫雄、李菊容、李翠凤、梁锦波对被告欧天贵、李世丽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受理费14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欧天贵、李世丽、钟甫雄、李菊容、李翠凤、梁锦波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该判决生效后,六义务人没有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2013年9月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与钟甫雄、李菊容、李翠凤、梁锦波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同意钟甫雄、梁锦波归还欧天贵、李世丽应按(2013)岑民初字第656号判决书规定的贷款本息72294.37元(计到2013年9月5日止),减免5000元,并扣除李世丽已被查封的3754元后,由钟甫雄、梁锦波各负担31770.185元,共63540.37元给邮政银行,邮政银行岑溪市支行按交款人所交款项出具收据给交款人。上述款项限在2013年9月7日前履行完毕。执行费用880元,钟甫雄、梁锦波各承担44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3年9月6日交付款项31770.19元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2013年9月10日,梁锦波缴交申请费440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贷款的保证人,在案件执行中,与权利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没有损害到被告的利益。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了其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的贷款及应承担的费用合计32210.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代偿款,被告欧天贵、李世丽没有及时偿还,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代偿款32210.19元,并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天贵、李世丽应偿还代偿款32210.19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日止)给原告梁锦波。本案诉讼受理费605元,由被告欧天贵、李世丽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账户: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庆壬代理审判员  林丽梅人民陪审员  黄文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育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