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查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丛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查某酒后驾驶一辆汽车在人民路立交桥北50米铁道处与负责此处栏杆起落的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经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7mg/100m。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证人杨某、郭某、连某、牛某、栗某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经查,被告人查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47mg/100m,超过醉酒驾驶标准,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酌情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鞠志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豆新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