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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三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柳再琼、杨梦娇与李秀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再琼,杨梦娇,李秀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三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柳再琼,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梦娇,女,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吴雪琼、肖勇,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秀萍,女,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吴雪琼、肖勇,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柳再琼因与上诉人杨梦娇及被上诉人李秀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龙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下午15时许,原告柳再琼和被告杨梦娇在羊肠大村因琐事发生口角,引发互相殴打。随后,柳再琼前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头外伤,腰部外伤”。2013年7月柳再琼的伤情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7月柳再琼诉至盘龙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审理中,被告李秀萍、杨梦娇于2013年8月27日提起反诉,杨梦娇经玛利亚医院诊断为:左乳房挫伤,四肢软组织挫伤。2013年8月杨梦娇的伤情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柳再琼与杨梦娇因琐事引发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未采取冷静态度对待,并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双方当事人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故原、被告均应对此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李秀萍是否参与此次打斗的问题,因结合报警内容和庭审情况,并无证据证明李秀萍参与了此次打斗,故一审判决对柳再琼要求李秀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李秀萍要求柳再琼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亦不支持。一审判决对柳再琼主张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3873.8元;2、误工费173.22元(21075元÷365天×3天);3、护理费210元(70元/天×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5、营养费10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307.02元。一审判决对杨梦娇反诉主张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1439元;2、鉴定费600元;3、哺乳费2500元;3、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639元。由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柳再琼受伤后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307.0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梦娇承担50%,即2653.51元。此款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梦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柳再琼;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柳再琼对被告(反诉原告)李秀萍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柳再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反诉原告)杨梦娇受伤后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63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柳再琼承担50%,即2319.5元。此款由原告(反诉被告)柳再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杨梦娇;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梦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秀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柳再琼、上诉人杨梦娇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柳再琼上诉并答辩称:一、案发时,上诉人与杨梦娇在打牌,而李秀萍作为围观人员无故指责、辱骂上诉人,并与杨梦娇共同动手致伤了上诉人,故李秀萍也应对上诉人承担赔偿。二、一审判决支持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过低,且上诉人在整个事件中毫无过错,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三、杨梦娇的伤情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予认可,也不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杨梦娇上诉并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了柳再琼对上诉人造成伤害的事实,却未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哺乳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加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三、柳再琼的伤情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予认可,也不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秀萍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对我的判决。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琐事产生矛盾,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致使二上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接处警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庭审陈述,事发时,柳再琼、杨梦娇二人因打牌引发激烈的肢体冲突。事后,柳再琼、杨梦娇分别就诊,所得出的诊断结论均符合外伤性损伤的表征。同时,二上诉人在整个事件发展过程中均未冷静处理矛盾,导致冲突升级,均存在一定过错,亦均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由二上诉人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柳再琼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李秀萍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一审判决驳回其对李秀萍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就各方当事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问题:一审判决根据柳再琼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其诊断结论确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均正确,并结合其轻微伤的事实酌情支持其营养费及就医所需交通费的金额均适当,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支持的处理也符合柳再琼的受损情况及侵权双方的过错,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柳再琼因本案损害事件所致经济损失数额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根据杨梦娇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其诊断结论确认的医疗费正确,并结合其轻微伤的事实酌情支持其哺乳费及就医所需交通费的金额均适当,对误工费、护理费未予支持的处理也与杨梦娇未行住院治疗的事实相符,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杨梦娇因本案损害事件所致经济损失数额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柳再琼、上诉人杨梦娇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元,由上诉人柳再琼负担人民币117.5元,其已预交人民币235元,予以退还117.5元;由上诉人杨梦娇负担人民币117.5元,其已预交人民币235元,予以退还1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彭 韬代理审判员 沈 男代理审判员 侯成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德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