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无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无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56年9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13时09分,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皖QC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无为县白茆镇江坝街道往三利行政村行驶,行至无为县白茆镇江六路杨桥口路段时,被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福渡中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某的证言,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检测结果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佳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郁 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