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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西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甲、刘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兴西民初字第901号原告赵某,男,1990年9月3日生,汉族。被告刘某甲,女,1988年9月24日生,汉族。被告刘某乙,男,1955年4月21日生,汉族。系被告刘某甲之父。被告刘某丙,女,1960年4月20日生,汉族。系被告刘某甲之母。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撤回对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已缴纳)审判员  高顺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军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