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一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2013桃民一初字第1248号刘运娇刘国新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一初字第1248号原告刘某某,女,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沾溪镇九螺坊村。委托代理人李智明,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沾溪镇九螺坊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韶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彼此相识,后经人介绍恋爱,1997年5月13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25日生育女孩刘玉妹,2002年7月21日生育女孩刘旺妹,2004年11月11日生育女孩刘伟妹。婚后,她与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她,且被告喜欢赌博,为此她与被告经常发生口角。2012年正月初八,她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将她打伤,自此她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月26日她从广东打工回娘家,被告接她回去未果。2013年1月27日,被告在路上碰到她,遂用酒瓶将她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她曾于2013年3月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她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确认婚生小孩的抚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赔偿她50000元。被告刘##辩称:他没有参与赌博也没有经常殴打原告。2013年1月27日殴打原告是因为他接原告回家而原告不肯回家所致,他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要离婚,他要求抚养三个小孩,由原告负担小孩抚养费1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彼此相识,后经人介绍恋爱,1997年5月13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25日生育女孩刘玉妹,2002年7月21日生育女孩刘旺妹,2004年11月11日生育女孩刘伟妹。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自2012年正月初八开始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三名婚生小孩均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1月27日,因被告接原告回家未果,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用酒瓶打伤原告。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4月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沾溪镇九螺坊村的三底二层楼房一栋、打桩机二台、摩托车二辆、金戒指一枚、金佛一个(上述财产经原、被告当庭协商作价40800元)、沾溪镇信用社有共同存款20000元,双方形成的共同债权有刘国宝处的债权3300元,没有形成共同债务。原告没有嫁妆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为此双方于2012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均未吸取教训,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仍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三个婚生女儿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与义务,考虑小孩的生活现状,刘玉妹由原告负责抚养,刘旺妹、刘伟妹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宜,因三个女儿之间有年龄差距,原告应负担其不直接抚养的二个女儿的部分抚养费,被告在诉讼中所提小孩抚养费的要求过高,原告应按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负担。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依法应共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刘某某与刘##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女刘玉妹由刘某某负责抚养成人,刘玉妹的抚养费由刘某某负担;婚生女刘旺妹、刘伟妹由刘##负责抚养成人,由刘某某负担刘旺妹、刘伟妹的抚养费55800元;三、财产处理:共同财产价值60800元,由刘##给付刘某某现金30400元后,全部共同财产归刘##所有;共同债权3300元由刘##负责收回,刘##应给付刘某某现金1650元。以上二、三项相抵后,由刘某某给付刘##现金2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韶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殷 郑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