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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民一终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聂继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玉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聂继生,张玉茹,王洪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一终字第1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继生。委托代理人:黎存存,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雪峰,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聂继生之子。原审被告:张玉茹。原审被告:王洪彬。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聂继生、原审被告张玉茹及原审被告王洪彬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新、被上诉人聂继生的两位委托代理人黎存存与聂雪峰、原审被告张玉茹及原审被告王洪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14时20分,被告张玉茹驾驶其公爹王洪彬所有的京P×××××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河市燕郊迎宾北路与牛府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向西行驶的原告聂继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玉茹与原告聂继生均负同等责任。被告张玉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当日到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0天(至2012年11月22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额、双,颞、右)、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气颅症、硬膜下血肿(额、左,颞、顶,双)、左侧中颅底骨折、颅骨骨折(颞、左,枕、右)、头皮血肿(枕)、头皮挫伤(枕);2、副鼻窦损伤;3、左侧L2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挫伤;5、吸入性肺炎;6、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出院时医嘱:1、继续院外康复治疗,避免劳累,在家人看护下锻炼;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建议休息1月,半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多次到河北燕达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检查治疗,并于2012年8月31日到三河市燕达金色年华健康养护中心进行康复治疗;出院后又多次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检查治疗。2013年6月l7日,原告经北京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70%,营养期、护理期均评定为425日。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23150.43元(其中被告张玉茹支付41051.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50元/天×2l0天)。3、营养费85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425天,本院酌定每天20元。4、残疾赔偿金64022元。原告经鉴定为四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70%;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此项按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18292元计算,本院照准,此项应为64022元(18292元/年×5年×70%)。5、伤残鉴定费4350元。6、护理费95250元。原告的护理期被评定为425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状况,本院酌定原告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的210天需两人护理,其余的215天由一人护理。原告在两人护理时由其儿子聂雪峰和女儿聂雪颖护理,其中聂雪峰在北京喜多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任工程部经理,月工资6000元;聂雪颖在北京喜多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任环境部主管,月工资3000元,原告此期间的护理费为63000元;原告在一人护理时由其儿子聂雪峰和女儿聂雪颖轮流护理,两人平均工资为4500元(每天150元),此期间的护理费为32250元。原告的以上护理费共计9525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为住院的2l0天及鉴定后的425日,共计635天,其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7、拐杖费用85元。8、日用品费用894.29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购买纸尿裤、护理垫、卫生纸等日用品,此系原告为就医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多次住院、出院、上北京复查及做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800元。l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11、车辆损失265元。12、车辆评估费30元。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328846.72元。原告主张其妻邓书元的生活费40631.50元,因原告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家并参加工作,对原告和其母邓书元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事故还造成被告张玉茹车辆损失1470元、车损鉴定费11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500元,共计3380元,原告对被告张玉茹的上述损失均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玉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被告张玉茹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王洪彬系被告张玉茹驾驶车辆的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聂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28846.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120295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中200000元的50%即10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上共应赔偿原告220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余款中8551.72元的50%即4275.86元由被告张玉茹赔偿,因其已向原告支付41051.30元,多支付的36775.44元由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款之日返还给被告张玉茹;二、被告张玉茹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380元,由原告聂继生赔偿其中的50%即1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被告王洪彬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张玉茹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并支持被上诉人聂继生的护理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聂继生辩称,被上诉人住院期间聂雪峰和聂雪颖进行照顾的事实是存在的,并且护理人员单位亦出具了因误工未发工资的证明,在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聂雪峰和聂雪颖的工资表及因误工未发工资的证明;被上诉人聂继生事发时年龄77岁,本来是一个非常健康的人,平时可以骑三轮车进行正常的生活,但因为本次事故造成多处骨折,并致四级伤残,其整个右半身已经不能活动,且精神状态很差,现在被上诉人穿衣、洗漱等生活事务均无法自理,原审法院结合本案被上诉人聂继生近80岁高龄及受伤严重的实际情况,判决并支持其护理费是正确的,也是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玉茹发表意见称,认可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王洪彬发表意见称,亦认可原审判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聂继生提交了三河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12月10日开具的诊断书一张,欲证明被上诉人聂继生从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11月22日住院210天期间由两名家属进行护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此不予质证。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玉茹驾驶着上诉人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京P×××××号小型轿车与被上诉人聂继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聂继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审被告张玉茹与被上诉人聂继生均负同等责任。因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聂继生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依法应予以赔偿。对于被上诉人聂继生在二审中所提交的三河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12月10日开具的诊断书,因其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律要件,不应认定为新证据,但被上诉人聂继生事发时近80岁高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多处骨折,并被鉴定为四级伤残,伤情较重,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并支持被上诉人聂继生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