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少成与赵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成,赵金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李少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广军。被告赵金成,个体户,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少成诉被告赵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成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54000元的家具,并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后原告持上述欠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至今不付。原告认为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拒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金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赵金成向原告李少成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条/今欠到李少成家具款总计54000元,计:伍万肆仟元整/此据/华良家具广场:赵金成/2012.10.11号/2012.10.20号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被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证人李某、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相对应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在欠条中明确了所欠金额及还款时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少成货款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赵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周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本院账号:开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账号:7700123500000029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