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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科比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丰盛辉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科比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丰盛辉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汤姆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科比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路西侧*栋第*层(B分隔体)。组织机构代码:670005484。法定代表人:伊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兢,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丰盛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马竹路**号401。组织机构代码:567089237。法定代表人:彭满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洁,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倩怡,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汤姆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大道一号华南国际印刷纸品包装物流区(*期)华南城环球物流中心*层525。组织机构代码:562777495。法定代表人:刘中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勇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科比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比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丰盛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辉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汤姆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姆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科比达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与丰盛辉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00001)。该《采购合同》约定:科比达公司委托丰盛辉公司代理采购汤姆斯公司的成品18650#电芯。科比达公司陈述其公司于2011年7月10日发生火灾事故,火灾是因丰盛辉公司向其供应的锂电池所致,火灾事故导致损失人民币86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科比达公司就此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采购合同、协议、损失确认书、照片等证据,其中协议、损失确认书上有丰盛辉公司的签名盖章。丰盛辉公司确认协议、损失确认书签名盖章的真实性,但对协议、损失确认书载明的火灾发生的事实及火灾的损失金额等事实不予确认,认为丰盛辉公司是不情愿签的名,且科比达公司承诺该协议及损失确认书只是向汤姆斯公司索赔的证明。火灾发生后,科比达公司没有向公安消防机关报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由四个要件构成,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其中行为的违法性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据此,科比达公司请求丰盛辉公司赔偿其因火灾导致的损失860000元,必须要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因丰盛辉公司的违法行为所致、丰盛辉公司的违法行为与其所受损害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丰盛辉公司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科比达公司就其诉讼主张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协议和损失确认书,一审庭审中,丰盛辉公司确认了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确认上述两份证据中表述的火灾发生原因和火灾损失860000元的事实,且上述两份证据中载明“深圳市科比达科技有限公司承诺配合深圳市丰盛辉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汤姆斯科技有限公司索赔事故的一切经济损失”、“此确认书仅为深圳科比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丰盛辉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深圳市汤姆斯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之用,不作为案件的赔偿证明”,这些表述显示科比达公司与丰盛辉公司涉嫌恶意串通损害汤姆斯公司的利益,其真实性存疑,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据的法定效力,原审法院对上述两个证据不予采纳。综上,科比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科比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科比达公司负担。宣判后,科比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判令丰盛辉公司赔偿科比达公司经济损失86万元;由丰盛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科比达公司向丰盛辉公司采购型号18650#圆柱锂电池,并在《采购合同》中的第5条约定:“电池不能爆炸、起大,不可漏液及变形,若电池出现质量问题,包退、换货。”同时,第6条还约定:“……如出现质量不合格产品,供方(丰盛辉公司)负责换货或退货,供方需要提供产品质检保证书,若因产品质量引起的经济损失及其它一切后果均由供方负担。”而在协议和损失确认书中,丰盛辉公司明确自认:科比达公司于2011年7月10日凌晨3:00许火灾事件之原因是丰盛辉公司供应的圆柱锂电池之“电芯自燃”;此次火灾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6万余元,且不计间接经济损失”。上述事实充分表明丰盛辉公司供应的电池产品存在缺陷,正是这种缺陷产品致科比达公司发生火灾,造成了经济损失86万余元,而且丰盛辉公司供应的电池产品之缺陷与科比达公司受损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令丰盛辉公司负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丰盛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口头答辩称:首先,科比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其主张的时间内发生了火灾事故。其次,就科比达公司所说的损失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最后,关于科比达公司提到的两份协议,协议上有明确的记载,“此证据仅供上诉人起诉第三人使用,不作为他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赔偿依据”,足以证明当时丰盛辉公司签署该协议是受到了科比达公司的威胁及诱导,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汤姆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口头答辩称:1、科比达公司与丰盛辉公司之间的合同对汤姆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科比达公司与丰盛辉公司之间所谓的协议,是在没有汤姆斯公司的确定下,擅自对汤姆斯公司的权利作出处分及侵害,应视为无效。3、科比达公司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火灾的发生及火灾发生的原因是由汤姆斯公司的产品造成。4、科比达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科比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科比达公司主张丰盛辉公司供应的电池产品引发火灾,请求其赔偿损失86万元,是基于双方买卖合同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丰盛辉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将本案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科比达公司应对丰盛辉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造成其损失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为与丰盛辉公司签订的《协议》和《损失确认书》。首先,按照科比达公司的陈述,是因为丰盛辉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引起其公司2011年7月10日凌晨3:00许发生火灾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国家对消防安全进行强制管理,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及时消除火灾事故并减少损失,调查事故原因和分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发生火灾事故必须及时报警。本案科比达公司自认没有报警,无论其出于什么动机,均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直接导致了消防部门无法对其主张的火灾事故原因进行及时勘验调查以及对损失的确定。其次,科比达公司主张火灾事故发生在2011年7月10日,而本案《协议》和《损失确认书》签订时间分别为8月16日和8月21日,没有证据证明此前其向丰盛辉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或双方进行了协商。再次,也是最关键的,科比达公司所提交的由丰盛辉公司签署的《协议》仅仅载明:“深圳市科比达科技有限公司承诺配合深圳市丰盛辉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汤姆斯科技有限公司索赔事故的一切经济损失”的内容;而《损失确认书》尽管确定损失为86万元,但特别注明了“此确认书仅为深圳科比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丰盛辉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汤姆斯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之用,不作为案件的赔偿证明。”由此可见,上述证据仅为间接证据,在丰盛辉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丰盛辉公司自认并承诺赔偿科比达公司损失86万元。综上,科比达公司仅凭《协议》、《损失确认书》等证据主张本案损失并请求丰盛辉公司赔偿,证据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科比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0元,由深圳市科比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张   盈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