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州刑执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龙胜银假释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州刑执字第367号罪犯龙胜银,男,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2006)花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胜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罚金五百元,余款因家庭贫困无力缴纳)。刑期自2006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7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8月1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3年12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龙胜银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止2013年8月累计获奖112.1分;2012年改造质量评估达到B等。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龙胜银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龙胜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胜银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军代理审判员  李伟代理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茜 来自